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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8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優良派車公司間請求損害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優良派車公司之優良派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準備書狀敘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附相關證據影本,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證物影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優良派車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致無法送達文書,亦於訴狀上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項,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無法核算第一審裁判費,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爰依前開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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