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補,96,201006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9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存款無質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於訴外人吳三智之美金定期存款100,000元無質權之存在,爰以民國99年6月7日起訴時之匯率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65,200元(100,000元×32.652,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73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原告如依限補正,請查明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否為「丙○○」,如有誤繕,請具狀更正,並提出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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