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親,3,2010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被 告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丙○○、乙○○之被繼承人儲洪大(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89年1月7日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甲○○(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之母儲葉麗卿(民國93年1月11日歿)與被告丙○○、乙○○之父儲洪大(89年1月7日歿)為夫妻關係,因感情不睦離家出走,與被告甲○○相識同居,而於78年6月22日生下原告,原告依法推定為儲洪大之婚生子,茲因儲洪大與儲葉麗卿均已經過世,原告為認祖歸宗,有確認真實血統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丙○○、乙○○、甲○○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儲洪大親屬系統表、原告與被告甲○○之三軍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一份及原告與被告丙○○、乙○○相互間手足關係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聲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丙○○、乙○○之被繼承人儲洪大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