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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親字第48號
原 告 丁○○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被告設籍於台北市○○區○○里○鄰○○路36號12 樓,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述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士林地方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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