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親,53,201006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親字第5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義律師
蔡淑美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宣告停止親權或撤銷其宣告之訴,專屬行親權人或曾行親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592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行親權人即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1337號,有原告起訴狀足參,原告提起宣告停止親權之訴,依上開規定,專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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