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011,201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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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叁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9日起至98年8月9日止,約定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本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信用借款契約書肆、第6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083,30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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