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016,2010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於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丙○○提起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16號清償借款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自97年間即患有失語症及右側肢體癱瘓等中樞神經系統障礙,日常生活起居需旁人照顧,顯欠缺為訴訟之能力,無法進行本件訴訟,此恐延遲訴訟,並使原告受損害,原告為訴訟必要,聲請本院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被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應堪信實。

本院審酌乙○○為相對人丙○○之子女,對相對人丙○○有照養之義務,且為本件系爭訴訟之主要借款人,對相對人擔任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一事等訴訟事務應較熟稔,且實際處理之可能,是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陶亞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