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017,201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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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1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36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12日邀同訴外人高家雄為連帶保證人,並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80萬元,借款期限自86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12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0.85%機動計算,並約定上開借款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本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雖經原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拍賣本案供擔保之抵押物,惟僅獲部分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1,405,55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財政部函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等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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