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031,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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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3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玖萬壹仟玖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零貳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禾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旺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連帶保證被告禾旺公司對原告之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金額以新台幣(下同)1億元為限,願與被告禾旺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雙方並於民國95年6月6日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
嗣禾旺公司於97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信用狀2筆,並陸續押匯4筆,金額共計美金91,900元,其各筆信用狀之開狀日期、金額、押匯金額、原告墊款金額及到期日等約定,均如附表一所示。
借款人如未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上開信用狀墊款業已屆期,被告禾旺公司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美金91,9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綜合授信約定書、匯率查詢一攬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信用狀到單通知書及外幣放款/進口融資到期通知書等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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