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035,201006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大臺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丁○○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其餘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玖元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往來約定書第二十一條、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往來約定書、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丙○○、丁○○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民國96年7 月1 日變更組織並更名為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再於97年12月10日更名為大臺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權利義務自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丙○○於88年7 月22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7 月22日起至91年7 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7.825%),按月定額償還本息。
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丙○○自90年5 月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丙○○又於89年9 月30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用7,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9 月30日起至91年9 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7.825%),按月繳息,到期償還本金。
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丙○○自90年4 月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往來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㈣被告丙○○再於89年9 月30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用1,8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9 月30日起至91年9 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7.825%),按月繳息,到期償還本金。
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丙○○自91年4 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往來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㈤上述債務嗣經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實行抵押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丙○○、丁○○之財產,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16534 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執行受償4,761,497 元及至93年7 月3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惟尚欠本金3,149,398 元及自93年7 月3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屢向被告丙○○催討,均置之不理;
而被告被告甲○○既為上述㈡所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丁○○既為上述㈢、㈣所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各債務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甲○○則以:確實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已與被告丙○○離婚,借款與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約定書、本院債權憑證、授信往來約定書、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為證。
被告丙○○、丁○○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斟酌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至於被告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
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倘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即足成立。
被告甲○○固然陳稱:其與被告丙○○已離婚,故借款與其無關等語。
惟查,被告甲○○與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並未有如被告甲○○所陳離婚即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記載,此觀諸授信約定書記載即明,且被告甲○○為保證之初縱係因其為被告丙○○之配偶而同意為之,然其既未於授信約定書中與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約定於其與被告丙○○離婚時,即終止與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間之連帶保證契約,自不得以其已與被告丙○○離婚為由主張免其連帶保證責任。
據此,被告甲○○辯稱其無須就被告丙○○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尚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2,185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5,600 元,共計37,785元,應分別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95% 即35,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5%即1,889 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