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042,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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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4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被 告 丙○○
甲○○即李桂芬之.
戊○○○即李桂芬.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戊○○○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李桂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零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零叁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五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第十八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丙○○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3年5 月9 日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月13日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相關權利義務自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丙○○於85年5 月25日邀同訴外人李桂芳為連帶保證人,向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新台幣(下同)
3,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5 月25日起至105 年5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22% 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9.25% ),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
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丙○○自88年4 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經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實行抵押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丙○○之財產,於該院91年度執字第3962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執行受償本金1,640,057 元,後原告又受償利息、違約金700,000 元,惟尚欠1,350,160 元(含本金1,180,309 元)及自91年8 月24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屢向被告丙○○催討,均置之不理;
而李桂芳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李桂芳已於98年7 月8 日死亡,而被告丙○○除為本借款之債務人外,其與被告甲○○、戊○○○為李桂芳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聲明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據此,被告甲○○、戊○○○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本於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甲○○、戊○○○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李桂芳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甲○○、戊○○○則以:對於李桂芳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額計算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為證。
被告丙○○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斟酌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甲○○、戊○○○雖質疑李桂芳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經查,原告已提出經李桂芳簽名、蓋章之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為證,又被告甲○○、戊○○○並不爭執原告所提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上李桂芳簽名、印文之真正,而李桂芳已於98年7 月8 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訴外人陳俞帆及陳姿穎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備查在案,則應由李桂芳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告甲○○、戊○○○與李桂芳之配偶即被告丙○○共同繼承,且被告甲○○、戊○○○並未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488 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李桂芳之債務自應由被告甲○○、戊○○○概括承受,至為明確,其等空言不清楚李桂芳為連帶保證人,又不對原告主張之其他事實為爭執或提出其他答辯理由,應可認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甲○○、戊○○○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李桂芳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借款本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64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360 元,共計14,82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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