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08,201006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錦園管理委員會間因民國99年度訴字第
108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980,000 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0,9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理由。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訴費用並應依法補正上訴理由,毋得延誤,逾期不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