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081,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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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8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怡泰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壹仟零捌拾貳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違約金,兩造並於切結書第十六條約定以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此觀諸卷附之切結書即明。
次查,原告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30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於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規定甚詳者。
經查,被告怡泰科技有限公司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97年1 月11日經廢止登記,尚未選任清算人一節,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乙○○既為被告怡泰科技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則原告起訴以其為被告怡泰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
四、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裕璋,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丙○○,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丙○○遂於99年6 月3 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函在卷可稽;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怡泰科技有限公司於93年10月12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96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2日起至94年2 月3 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85% 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6.15% ),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
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怡泰科技有限公司自93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怡泰科技有限公司另於93年5 月4 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申請融資額度美金100,000 元,約定由被告怡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循環動用,契約期間自92年12月4 日起至93年12月4 日止,以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金額扣除被告自備結匯款項後之差額為原告借款之本金,且每筆信用狀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算,最長不超過180天,利息按原告通知利率機動計算。
並約定若到期不履行者,除按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原告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碼年息2.5%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另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怡泰科技有限公司分別於93年5 月4 日、同年8 月31日依約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借款日幣6,995,000元、日幣3,825,000元。
詎被告怡泰科技有限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已全部到期。
㈢上述債務屢向被告怡泰科技有限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
而被告乙○○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怡泰科技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一銀基放、一銀基準利率、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變動表為證。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48,12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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