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09,201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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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張宇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被 告 陳秀瑟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秀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嗣後變更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贈與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查原告先後均係本於其曾交付被告新台幣(下同)5,932,000元之基礎事實,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

又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32,000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35,000元及自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嗣又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32,000元,及自9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2年間在酒店應酬時認識被告,嗣後成為男女朋友,於94年間被告向原告稱為兩造將來結婚後共同生活所需,就被告購買位於臺北市○○區○○路6段37號6樓極美山莊之預售屋(下稱極美房屋),請求頭期款由原告支付。

原告遂於95年1月11日及同年9月27日支付給吉美建設公司54萬元及被告100萬元作為購屋頭期款及被告之生活費用。

被告嗣於96年間以極美房屋太小為由,另購買位臺北市○○區○○路71巷5弄18號之房屋,並於96年7月1日簽發300萬本票乙張,用以向原告借貸購屋款,原告隨即於96年7月16日給付被告82萬元,於97年3月19日給付97萬元,於同年3月28日給付65萬元及42萬元,復於同年4月18日給付1, 532,000元,總計原告共貸款給被告5,932,000元,經原告屢次催索迄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㈡縱認兩造間就上開資金往來非基於借貸關係,然因兩造間曾為男女朋友,被告向原告承諾要與其結婚及共同生活,原告始贈與被告金錢,然該贈與應是附有被告需與原告結婚為負擔,然被告嗣不願與原告結婚,顯係不履行負擔,又原告已於97年5月間經向被告催討金錢,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5日同意返還該款項,依當事人之真意,自是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縱認此非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再以99年3月1日民事準備㈡狀,撤銷原告對被告前述5,932, 000元贈與之意思表示。

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5,932,000 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32,000元,及自9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據以主張借貸之300萬元本票係兩造於嬉鬧下簽立,且其上阿拉伯數字「3,000,000」亦非被告書寫,故此本票非有效之票據,而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

被告於97年5月25日傳送予原告之簡訊係因原告向被告要求周轉借錢,被告不堪其擾始同意借貸200萬元,是原告據以主張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實無足採。

又兩造係於酒店認識,兩造雖曾為男女朋友,惟被告自始未承諾要與原告結婚,係原告要求被告離開酒店,為給被告及家人安居之所,方贈予原告房地部分款項,故此贈與係單純之贈與,並無附有結婚之負擔,且結婚不得強制執行,故原告主張贈與附有結婚之負擔,乃違背公序良俗,亦無法律上效力,是原告主張贈與附有負擔並不實在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曾就臺北市○○區○○路6段37號6樓之2之房屋及臺北市○○區○○路71巷5弄18號房屋負擔部分房屋款,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

㈡臺北市○○區○○路71巷5弄18號已經售出。

㈢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路6段37號6樓之2為原告假扣押。

㈣原告曾於95年1月至97年4月間陸續交付款項與被告共計5,932,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5,932,000元?㈡若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則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金錢贈與5,932,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5,932,000元?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借貸之意思陸續交付系爭各筆款項給被告供其購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提出被告於96年7月間簽發之本票,主張被告確有持該票據向原告借貸購買光輝路之款項云云,然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本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不能僅以本票之簽發及交付,證明有借貸之事實。

是尚難以原告執有系爭被告簽發之本票,逕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

且觀之系爭本票上未記載發票日期、被告於該本票之金額欄上記載「臭B兩片P.S.咪咪一對,心一條」等不雅之文字,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乙情,應認被告辯稱其係在開玩笑之情形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較為可信,蓋倘如原告所言,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及證明被告確有向其借款而要求被告簽發,則原告豈會願收受此載有不雅文字及記載事項不完全而於法律上無效之票據,而甘冒無法據此本票向被告求償之風險,是由系爭本票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5,932,000元有借貸關係存在。

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曾於97年5月14日傳送內容為:「錢兩百萬,賣掉馬上給,別再給我壓力好嗎?」之簡訊與原告,足證原告確有借款與被告,始會催告被告還錢等語,被告則辯稱其係因原告再三要求其以房屋向銀行抵押借款,再借予原告,被告因不堪其擾方傳送該簡訊,同意以出售房屋之款項借與原告等語。

查,上開簡訊內容係記載「賣掉馬上『給』200萬」,故僅能證明被告曾承諾其出售房屋有資金後會給原告200萬元,然其交付該200萬元款項究係要作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用,抑或被告為清償其先前向原告借款而清償之用,尚不得而知,是由系爭被告寄發之上開簡訊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有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5,932,000元之事實。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交付系爭5,932,000元與為履行兩造之借貸契約,則其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尚無所據。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金錢贈與5,932, 000元,有無理由?⒈按贈與契約為不要式、諾成契約,僅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

而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定,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參照)。

該負擔既屬贈與契約之一部分,自以契約當事人間就此負擔行為亦有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

⒉查原告於95年1月至97年4月間陸續贈與現金與被告,共計5,932,000元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單及存摺影本等件可憑(見本院卷114-116、118-1 26頁),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該贈與契約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等積極利己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就前開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乙節,係以上開本票、金牌、簡訊及喜帖各1份為據。

然查,由被告前述本票上記載「臭B兩片P.S.咪咪一對,心一條」之字眼及被告贈與原告刻有兩造姓名之金牌之行為,僅能視為被告於兩造交往中基於男女感情因素而贈與被告,並無從推論兩造有合意將要共結婚姻之意思,且縱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因兩造合意將來要結婚而共同生活,亦無從以被告上開行為認定原告代為支付被告購買極美房屋之頭期款時,有以被告需與其結婚作為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之意,及贈與契約成立之時,兩造就該負擔之內容確有所合意。

另就喜帖部分,被告否認有見過此喜帖,而原告亦自稱「喜帖的文字內容是我寫的,寫好之後房屋款付完,被告就翻臉了」等語,堪認系爭喜帖僅係原告單方片面所製作,並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贈與有以被告需履行婚約為負擔之合意。

原告復以被告曾傳送內容為「來結婚,結了再約定,別再找問題來考我好嗎?」之簡訊,主張被告確有答應要履行婚約云云。

然觀之卷附系爭簡訊內容照片(卷第128頁),被告係於97年5月17日傳送系爭簡訊給原告,顯在被告94年購買極美房屋之後,自無從證明被告於95年間代被告支付購屋頭期款時,有以被告需履行婚約為負擔之意思。

從而,原告就其主張其贈與系爭款項供被告支付購屋頭期款時,兩造有合意以被告履行婚約為負擔之合意,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於97年5月間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核非正當,原告據此依民法第41 9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關係,及備位主張系爭款項之贈與,附有負擔,均屬無據,故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或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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