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102,201006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02號
原 告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9 月19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被告於95年7 月5 日與其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債務協商,協議分120 期清償,惟嗣後因被告繳款困難,遂於97年12月24日向中信銀行提出申請變更協議還款方案,協議分144 期清償,利率0 。
詎被告自98年8 月10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增補契約適用原協議書之約定,所有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被告尚結欠569,857 元,迭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 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 號函、協議書、變更方案、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