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123,201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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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指數型信貸專案契約書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之總行所在地(設臺北市○○○路○ 段5 0 號)之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9 月29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簽訂指數型信貸專案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74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9 月30日起至100年9 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富邦銀行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7.3 % 機動計算,嗣隨富邦銀行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9.06% ),自93年10月起,以每1 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30日定額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4 月29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694,25 5元。
又富邦銀行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於同日更名為原告現名,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依法由原告概括承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94年1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指數型信貸專案申請書、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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