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138,201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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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2,446 元整,及其中本金276,299 元部分,自民國98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5 月20日於本院進行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6,299 元,及自民國93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訴之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18%計付利息。

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8年8 月31日止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902,446 元(其中本金276,299 元、利息626,147 元),及自98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希望與原告和解,欲分期償還債務,利息部分超過5年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連帶保證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就其請求利息部分,既未於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99年1 月28日)前之5 年內,為任何中斷時效進行之行為,則原告自94年1月29日起5 年間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逾此範圍則已罹於時效。

是故原告僅得請求自94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因罹於時效,自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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