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140,2010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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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4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ㄧ、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9 月8 日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 號函同意,台北商銀為消滅公司,建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有上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憑,故本件以永豐銀行為原告。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謝國生於94年11月7日向台北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9,100,000元、2,900,000元、167,040元,借款期間均自94年11月7日起至114年11月7日止,利息前24期按台北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26%計算,自第25期起改按台北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03%機動計算,第1期至第36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自第37期起平均攤還本息,倘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訴外人謝國生於94年12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經原告取得本院95年度拍字第68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繼承人即被告之不動產取償,原告受償8,908,257元,尚有399,510元及自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云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按,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私文書之真正,應由舉證人負證明其真正之責,同法第357條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本院95年度拍字第68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放款利率歷史利率查詢表、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本院北院隆95執地自第39908號函、本院95年執字第39908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號函等件為證,然訴外人謝國生於系爭借據上之簽名是否真正?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既具狀陳稱:曾與被告聯繫,被告稱被繼承人謝國生申貸資料上身份證件上照片及借據上簽名均非被繼承人謝國生本人等語。

復經本院函請臺北縣中和戶政事務所提供被繼承人謝國生之結婚公證書及離婚申請書,自肉眼觀察比對結果,其結婚公證書之照片及申請書上之簽名,與原告所提申貸資料上之證件照片及借據上簽名,不僅照片顯然為不同之二人,且簽名部分,不論筆順、結構均有明顯不同,其中借據上簽名處之「國」、「生」二字明顯接連在一起,而結婚及離婚申請書上該二字均為分別斷續無連接。

且衡諸一般社會經驗,結婚與離婚均堪為人生大事,其申請書上簽名斷無由他人代筆簽名之可能,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據上簽名係由訴外人謝國生所親簽,原告與訴外人謝國生間是否有本件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即有疑義。

且訴外人謝國生已於94年12月23日死亡,現實上亦無法傳喚前來比對查證,原告既無法舉證該借據上簽名之真正,被告縱使為謝國生之繼承人,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計算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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