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151,201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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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雅特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被 告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雅特實業有限公司、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雅特實業有限公司、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零玖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由被告雅特實業有限公司、丁○○、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被告雅特實業有限公司、丁○○、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定授信約定書第13條、借據第6條第7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雅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雅特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28日、95年3 月21日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 月31日起至99年1 月31日止、95年3 月22日起至100 年3 月22日止,借款利息、加速條款及還款條件均如借據所示。

詎被告雅特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8年9 月30日、98年10月15日即未再繳納,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被告雅特公司復於96年7 月13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7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7 月16日起至101 年7 月16日止,借款利息、加速條款及還款條件均如借據所示。

詎被告雅特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8年9 月16日止即未再繳納,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三筆債務均已屆期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貸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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