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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間所訂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14日向富邦銀行申請所得金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80,000 元,借款期間為93年7 月14日至100 年7 月14日止,約定本金自93年8 月起以每個月為1 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14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則自借款日起4 個月內享有年利率0%之優惠,自93年11月起依當月之本金餘額,以每個月為1 期,共分80期,按固定年利率12% 按期於當月14日計付。
如未依上開約定履約時,即喪失零利率優惠,且自得視為到期日起依本金餘額按年息12% 固定計付。
以上借款如遲延繳款,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2 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欠本金531,665 元及自94年2 月14日起,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1,665 元,及自94年2 月14日起,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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