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162,201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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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菖益廢棄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伍萬捌仟肆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第8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菖益廢棄物有限公司(下稱菖益公司)於民國98年5 月2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200,000 元,並以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其借款金額、利息、借款期間均如附表一所示,約定倘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菖益公司僅繳納本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息日,尚積欠原告4,058,409 元,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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