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174,2010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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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7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立瑋仕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一、兩造爭執之要旨: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瑋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瑋仕公司)於民國97 年5月1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就被告立瑋仕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願與被告立瑋仕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嗣被告立瑋仕公司於同年月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5 月15日起至100 年5 月1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利率加碼年息4.265%機動計算,倘逾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兩造復於98年1 月13日、同年7 月1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限至100 年11月15日止,並自97年12月15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暫緩本金攤還,本金寬限期間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改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改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715%計算(現為3%)。

詎被告立瑋仕公司自98年12月15日起即未還款,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917,646 元及自99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目前待業中還款有困難,願與原告協商還款計畫,每月還款10,000元。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催告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被告固以願意與原告協商還款計畫云云,惟未據原告同意,自難准許。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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