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186,2010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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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8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間所訂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一、兩造爭執之要旨: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14日與原告簽訂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用上開額度內之現金,貸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一年,屆期倘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則以相同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相當日繳款,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倘逾期未為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

嗣於94年1 月28日與原告簽訂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 予備金增補約定書,約定貸款額度調高為600,000 元。

詎被告僅還款至99年4 月29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3 月25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670,767 元(其中本金365,525 元,遲延利息305,242 元),及其中365,525 元部分自99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原告於95年7 月31日受讓台新銀行依上開契約對被告之債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民法第297條規定於95年8 月31日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方式通知債務人,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原告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台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原告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 予備金增補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交易紀錄、債權讓與新聞紙、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ㄧ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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