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193,2010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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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93號
原 告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壹佰叁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美商丙○銀行股分有限公司(下稱美商丙○銀行)於民國98年8 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由原告承受之,有上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原告概括承受原債權人美商丙○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26日與美商丙○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7年11月8 日止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17,761 元,及其中561,137 元部分自98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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