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208,201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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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0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宜蒨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30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用,借款利率依固定利率20% 計算,按日計息,被告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該月應清償之金額,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後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 %計算。

嗣台新銀行於95年8 月31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10月31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7版,是系爭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已對債務人即被告發生效力。

詎被告自92年6 月30日核撥貸款日起至99年3 月5 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2 月19日),尚欠借款新台幣(下同)876,169 元(其中本金為474,874 元、利息為401,295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交易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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