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210,201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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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1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之透支契約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總行址設於「臺北市○○○路○ 段36號」,位本院轄區,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91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1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3年5 月9 日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11月13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由合併後之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二)被告甲○○於民國81年5 月18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透支契約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限額內陸續支用,契約期間為1 年,並約定期滿時,如雙方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非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另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3.55% 計算,並同意原告依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透支利息每月結算一次,如透支本息合計超過限額時,借款人應立即償還超過部分之數額,如未立即償還時,原告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借款人如未即時清償時,應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

詎上開借款自91年5 月21日已屆滿,被告甲○○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透支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甲○○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未獲清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透支契約書、基放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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