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220,201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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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2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 月1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⑴本金新臺幣(下同)499,729 元。

⑵給付期限之利息即自94年1月13日起至94年1月27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⑶給付遲延後之利息即自94年1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依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自94年1 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萬泰銀行於94年5 月26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已於同年12月2 日公告於民眾日報,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4年12月2 日民眾日報、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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