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222,201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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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2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歐暟電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叁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歐暟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歐暟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2 月1 0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2 月13日起至101 年2 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2.2%計算(現為4.44% ),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停止營業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歐暟公司自99年3 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且已停止營業無人上班,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853,880 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給付;

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被告歐暟公司現場照片、貸款繳款明細及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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