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236,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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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4年5 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 月18日起至101 年5 月17日止,利息採二段式計算,自94年5 月18日起至94年8 月17日止按年息1.99% 固定計算,自94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止依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0.19%浮動計息,嗣後隨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

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上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於94年12月17日後竟未依約繳款,依約視同債務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42,351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及債權額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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