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249,2010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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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於99年4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一增列第一項聲明「請求調閱被告之報案內容與警察機關之偵查結果,以資證明被告二人確實觸犯刑法第10章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及刑法第27章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見本院卷第90頁)。
然此部分之主張並非為請求本院判決之事項,而係為支持其有利主張之調查證據方法,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於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該項聲明(見本院卷第50頁)。
詎料,原告於99年5月20日所提出之綜合辯論意旨狀一中,再次將前開主張列為訴之聲明,原告復於99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並未請求本院為此判決,僅為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97頁),自應認原告於起訴後,並無擴張此部分之請求,故本院亦無庸就此部分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12月2日於任教服務之淡水國中輔導處接獲信函1封,該信函之信封未署名寄件人且如一般公務或廣告函件,是伊於無隱私之辦公室環境中開啟與展閱信件內容。
該信件內容係臺北市松山分局函知被告乙○○遭受網路及信件污損名譽之調查回函,該函原應僅由報案受理機關函寄報案人,而被告乙○○、丙○○卻將該函影本寄至伊工作場所,造成伊於開放之工作場所開展信件內容,致使伊同辦公室之同事可能發現該信函內容,並可能導致伊之同事誤認伊涉及乙○○之名譽污損行為。
被告自承報案應至少2次以上,且報案內容確實直指伊即為涉案人,是被告初次報案時,尚可謂為提供警方偵查方向與線索,惟自被告初次報案後之偵查過程及結果,及被告第2次及後續報案,伊確實均未接受警察機關通知或傳喚,足證伊確非涉案關係人,而被告卻一再指稱伊即為涉案嫌疑人,確實已觸犯刑法誣告罪。
又伊收受該信函後,曾致電松山分局以了解實際情況,然受限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伊無法得之被告報案過程與偵查結果。
丙○○明知伊並無涉案證據,仍企圖欲使用警察機關函件警告伊,確實有恐嚇伊之本意。
又乙○○與伊曾有4年婚姻關係,豈不知伊目前住所住址,然被告卻刻意選擇將該信函寄送至伊工作場所,並特意指明伊兼任行政工作之單位,企圖指摘及散布足以詆毀伊名譽之意圖,昭然若揭。
再者,自伊所收受信函之郵戳不明,無法判讀交寄郵局所屬地,由此可知被告等寄發該信函時,亦試圖規避其等住所所屬寄送郵局,亦足證被告意圖侵害原告權利。
伊自收受信件至今,常因伊所受不白之冤而影響工作與學業之進度及品質,亦因該信函係在辦公室環境開展,因而感受到是否遭受同僚之非議而精神備受煎熬,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接獲信件至今所承受之精神壓力與名譽損失。
伊請求精神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⒈伊目前年薪為新臺幣(下同)80餘萬元,以80萬元計,至屆齡退休尚有15年,合計薪資收入為1,200萬元;
⒉伊退休金約有550餘萬元,以550萬元計;
⒊伊現有房屋資產約為1,600餘萬元,以1,600萬元計;
⒋伊與乙○○於婚姻期間之有形金錢支出為934萬元。
並採經濟學之機會成本概念,伊之未來收入與現有未變現之資產即為隱含成本、為已結束之婚姻所付出之金錢即為外顯成本,上述之機會成本合計為4,284萬元,以4,200萬元計,以此成本作為對伊所觸犯之誣告罪與誹謗罪之損害基數。
再以被告二人自伊與乙○○於97年9月協議離婚起至伊於98年12月收到被告寄發其報案覆函之威脅手段時間止,共計1年2月,每月30日計算,合計420日。
因此換算被告對伊機會成本之計算與危害為每日10萬元,是伊請求予以被告10倍之懲罰性賠償,合計100萬元,作為本件伊所受精神傷害與名譽損失之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四大報刊登如準備書狀附件六之道歉啟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丙○○因遭被告二人匿名誹謗信函騷擾,出於保護家人免受誹謗之困擾,及讓可能涉嫌之加害人心生顧忌,故曾將報案覆函寄予原告。
然該信函內容概無提及原告姓名或與原告有關之內容,且收件人指定原告本人,並無向其他不特定之第三人寄發。
而原告稱其於無隱私之辦公室中開啟及展開信件,顯見,該信函係由其個人掌握且親自拆閱,係置於原告實力支配下。
再者,原告又據此誇大為「可能」導致其同僚發現該信函內容,並「可能」導致其同僚誤認為原告涉及對乙○○之誹謗行為,原告以片面推論之詞指摘被告涉犯誹謗罪。
被告等既無散布於眾之行為,亦無指摘或傳述以及散布文字圖畫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是原告以誹謗罪對被告二人提告,自不成立,被告等自無損害賠償之責任。
且被告根據所掌握之誹謗證據向警察機關報案及依法提供線索請求協助偵查,係公民行使維護權利之正當權利,並無不當;
且被告二人亦尚未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故原告援引刑法第169條對被告二人提起誣告罪之告訴,並不成立,被告自亦無損害賠償之責任。
另乙○○自提請離婚之訴後,於96年10月赴大陸地區工作,期間陸續遭受誹謗信函攻擊,加害人透過電子郵件及郵寄信函方式,多次以臺灣新光醫院同仁、東昌里里民不同署名,或以乙○○之父母住處地址為寄件人,分別寄發誹謗名譽之黑函予乙○○原在台北服務單位之主管、大陸南京新任職單位之主管暨臺北總部之主管,攻擊內容以醜化個人能力、名譽及新任職單位用人不當為主。
於97年獲准離婚後,97年12月間乙○○所任職單位之主管再度收到匿名誹謗信函。
另自98年2月起,乙○○父母住處於深夜不斷接獲騷擾電話。
嗣不知名之加害人於98年4、5月間及8、9月間,廣泛妨害乙○○及其家族親屬之名譽。
加害人對乙○○家庭熟悉與掌握程度,絕非一般第三人或同事朋友所及,故加害人與乙○○關係非淺,加害人強烈報復之心昭然若揭,被告二人合理懷疑加害人即為原告。
綜上所陳,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李智峰曾為配偶,丙○○為李智峰之父。
李智峰前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經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79號判決准兩造離婚。
經原告上訴後,兩造於97年9月19日達成民事和解。並經原告撤回上訴後該案件確定。
(二)曾有不明人士以「東昌里里民」名義寄送郵件與東昌里之住戶,該郵件之內容詳如被證4號所載。
(三)李智峰因前開不明郵件之故,於99年1月8日寄送如被證3號之信件予松山分局之分局長。
(四)丙○○將松山分局函覆予被告乙○○之文件寄送致原告服務之淡水國中輔導處,由原告收受。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以誣告、誹謗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為回復原告之名譽,訴請被告登報道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探究:本件被告是否有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乙○○前以受網路及信件妨害名譽案件,委請丙○○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報案。經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於98年11月6日函覆乙○○:已將丙○○所提供信件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印文類比對及網
路公司查詢發信之IP申登人(發信人),此有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9831128600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另以未署名寄件者而將前開松山分局函覆予被告乙○○之文
件寄送至原告服務之淡水國中輔導處並指明由由原告收受
之信件,係由丙○○所寄送,除有寄件信封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9頁)外,復經乙○○當庭所自承。然查:
⒈被告因屢遭他人大量密集之網路文章及信件,惡意詆毀妨害個人暨全家名譽,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匿名信件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故被告提供證據及線索向台北市松山分局報案並求偵查,此部分應係為其個人行使
受法律保障之法律追訴行為。殊不論被告於前開刑事偵查
中有無向警察機關指訴渠等懷疑原告係可能涉及為散佈網
路文章及信件之人,然原告自承並未受到刑事偵審之調查
。顯見,原告之名譽並未因被告報案行為而受有任何損害
,自不得因被告向松山分局報案並請求協助偵查事宜,認
定被告有意圖令原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有侵害原告名
譽之行為。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無隱私之辦公室環境中開啟及展閱信件,故被告寄送該信件會造成其名譽受損云云。然丙○○寄送
該文件時,收件人指定予原告本人,並無向原告以外之第
三人寄發,故除非原告不顧個人隱私自行將該函件交付予
他人傳閱,否則他人知悉該信件內容之可能性甚低。況原
告對於是否有其他同事知悉該郵件內容一事,自承其打開
郵件時,雖然有辦公室人員在,但不知道大家有無看到信
件內容(見本院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9頁背面)。原告既親自開啟該信件,自應認原告自收受該
信件後該信件均置於其己力支配之下,對於有無他人知悉
信件之內容應知之甚詳,倘確實有原告之同事知悉該信件
內容時,原告不可能不知,顯見僅片面揣測有遭他人知悉
之虞,但實際上並無他人得知該信件之內容。
⒊況前開信件中所附之松山分局函覆文件中,並無提及原告名字或與原告有關內容,即便有原告其他同事知悉該文件
內容時,亦無對原告之名譽或權利造成損害之可能。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將松山分局函覆予被告乙○○之文件寄送致原告服務之淡水國中輔導處之行為,並未侵
害原告權利。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賠償100萬元暨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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