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255,2010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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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5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 月17日上午9 時許,因不滿大臺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臺北瓦斯公司)就遷移瓦斯管線須民眾自費處理乙事,憤而前往大臺北瓦斯公司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11巷33號之營業所理論,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出手毆打原告之下巴及頸部,並扭扯原告之胸前及右手臂,致原告受有下巴6x5 公分紅腫、頸部3.5x0.4 公分紅腫、胸部25x15 公分皮膚紅腫、右前臂12x8公分紅腫之傷害,並於停止拉扯後,接續對原告出言「下班你就死的很難看」等語,造成原告身體及心理痛苦及創傷,迄今仍無法恢復正常睡眠,因此焦慮、煩躁不安等症狀而罹患精神官能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現在工作係打散工,工資不固定,希望以分期一個月賠5,000 元的方式賠償,我只願意賠償30,000元,其餘引用刑事程序之資料等語,資為置辯。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易字第3112號傷害案件等卷宗、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刑事傷害等卷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並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且被告對於上開刑事程序所引用之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是以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確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此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查被告僅因不滿大臺北瓦斯公司遷移管線費用須由民眾負擔乙事,即前往原告上班之處所出手傷害及出言恐嚇,不計後果、衝動行事,且犯後猶執言狡辯、毫無悔意,於刑事偵審程序中均未向原告表達歉意,亦無和解之意願,直至本件民事程序中又自承現無恆業,則被告本應戮力為其家庭謀求生活無虞,竟以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自由法益,造成原告身體、心理之損害,被告雖稱願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原告30,000元,惟本院審酌兩造資力、加害程度、及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係於98年12月8 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608 號刑事卷宗第4 頁),原告自得於被告受送達翌日起(即98年12月9 日)至清償日止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000元,及自98年1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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