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268,201006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6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12月7日起至98年12月7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嗣後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並均按月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667,881元及自98年9月7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變更借款約定書、授權書、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27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