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277,2010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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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既已於借據約定書第8條約定,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卷附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9頁)。

故本件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21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得新臺幣(下同)760,000元,利率按年息8.8%計算,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期之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

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5月20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伊本金712,385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餘欠,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3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8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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