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306,201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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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8年7月28日以97年度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 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積欠債務,於民國93年9月與當時任職於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之原告約定,由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購買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73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39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原告遂於93年9月17日,依被告之授權,於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以被告之名義申辦帳戶,雙方並於93年9月22日簽署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9,500,000元,並同意以電匯方式清償被告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再扣除借款385,000元後,餘款1,340,000元則應匯入被告設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之號帳戶內(下稱乙○○臺灣銀行帳戶),並以此方式完成價金之給付,其後被告則須於3個月內主動向原告買回系爭房地,並承接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之貸款,未買回期間內之貸款本息,則應由被告支付,若被告於3個月內未向原告買回系爭房地或未依約支付利息,系爭房地則任憑原告處置。

嗣原告即委託地政士即訴外人賴瑞麟辦理上開房地過戶之事宜,並以配偶即訴外人鍾惠美之名義,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貸款,並於貸款核撥至訴外人鍾惠美設立於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之帳戶(下稱鐘惠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依約於93年9月23日分別自該帳戶匯款5,739,000元、2,035,077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另一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帳戶,以清償被告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並於93年9月24日,自訴外人鐘惠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1,718,813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依被告之指示,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名義分別匯款100,000元及1,050,000元至被告債權人即訴外人王金龍設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之帳戶及訴外人黃唯綸設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用於清償被告積欠其等之債務。

惟於系爭約定書所約定買回系爭房地到期日屆至後,被告仍無法買回,被告亦明知其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張鳳祝曾於94年12月23日簽立字據與原告,同意於95年2月10日前以10, 200,000元買回系爭房地,若無法準時完成,即應於95年2月15日遷出,於95年2月14日再次簽立字據,同意於95年2月23日清償原告在日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貸款項,並清償借款,原告則應同時歸還系爭房地。

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而經催告後,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原告取得占有或轉售,竟故意於95年4月26日為使原告受刑事訴追之意,不法虛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支買賣係虛偽,謂原告向地政事務申辦不實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亦故意不法虛構原告未依約將1,340,000元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供被告償還債務所用,且經被告催討未果,誣告原告涉有侵占或背信罪嫌,而以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自首之方式,誣告原告涉有前開罪嫌(下稱第1次誣告犯行)。

被告又於95年12月4日故意為使原告受刑事訴追,不法虛構其於刑事庭開庭時(即95年11月8日)始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在,且該帳戶之簽名及印章均屬偽造之不實事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原告冒名開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下稱第2次誣告犯行),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經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因被告前開2次誣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負非財產上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否認其告訴被告之案件有7、8件係遭不起訴處分,其與被告原屬朋友,且是借錢給被告卻遭誣告,精神上實受有相當損害,另其在大陸有部分所得未於國內報稅而無資料,但年收入確實約達百萬元,被告自應賠償相當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以:前開刑事案件目前已提出第三審上訴,且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97年2月22日審理中,因被告選任辯護人要求查驗筆跡,原告即承認申請書及印鑑卡存提款單之簽名係其偽造,之後又改口乃被告所授權,足見原告確有偽造文書行為,被告並非誣告,且兩造原本並無朋友關係,僅因他人介紹才委託原告申辦銀行貸款,另原告自92年起即無工作,被告原本經商,因此爭訟目前已無工作,亦無任何財產,僅有之汽車因欠稅亦遭拖吊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先後向台灣台北地方院檢察署告訴原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罪嫌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被告雖辯稱所告訴內容並非虛構,其無誣告行為等語,然查,關於被告委託原告申辦銀行貸款時所提供之所有不動產,係經兩造約定由被告先出賣與原告,併有為此簽立約定書,關於原告給付價金之方式均有約明,僅係同時附有被告得買回期限等內容一節,觀諸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均不爭執,甚且於約定買回期限屆至後,被告亦先後2次洽原告重新約定延長買回期限而簽立字據,有該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可按,已難認被告有何誤認兩造間之約定屬虛偽之可能,加之原告據以申辦貸款後,復均有按約定及被告之指示先後交付約定價款等情,亦為該刑事案件所調查確認,被告就此亦不爭執,縱使原告申辦取得之貸款並非全額交付被告,由被告提出告訴時所主張遭侵占之數額,有對原告依其指示另交付訴外人黃唯綸、王金龍以為清償之部分略而不論之情況,有前開刑事判決之記載可證,訴外人黃唯綸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曾證稱原告依被告指示匯款前後,均有為此與被告連繫之情狀,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之記載可考,實可見被告係故意入原告於罪,始為此指訴,其所為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法益,堪以認定,此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6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53號刑事判決亦認被告所為已犯誣告罪並據以判處罪刑亦可明。

再就被告另告訴原告冒用其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之部分,觀諸訴外人即銀行行員洪淑玲在刑事案件審理中之結證內容,亦可見該帳戶開立時應有電詢被告為確認之情形,且參酌前開刑事判決書復認定該帳戶開立之簽名資料較近似被告書寫者,縱使該帳戶之開立手續曾經原告洽辦,被告對係經其同意所辦理一節,實知之甚明,其竟稱係遭原告冒名所辦理,其顯有以此誣告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法益,亦足認定,其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進而,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於偵查中須多次應訊,精神上當受有莫大壓力,被告前開行為復有相當惡性,及原告目前之資力狀況,被告目前則無工作收入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前開數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392條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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