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312,201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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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12號
原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振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叁仟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餘新台幣伍萬柒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振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捷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振捷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王怡云,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甲○○,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振捷公司於民國97 年5月16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150KW 發電機組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經伊於98年7月7日將貨品送交被告振捷公司簽收,被告振捷公司先後簽發票號DB0000000、發票日98年12月22日、付款人星展銀行松山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456,000元支票用以支付第二期貨款,及票號DB0000000、發票日99年2月22日、面額57,000元支票用以支付第三期貨款,詎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
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3,000 元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振捷公司則以:原告雖於98年7月7日完成初步材料設備交貨,惟原告遲至98年10月26日始交付系爭合約第10條所列文件,致伊於99年3月3日始完成消防檢查;
且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無償會同伊進行試車、消檢、人員訓練及驗收,是本件應待原告依約完成人員訓練及驗收事宜後,再行協商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伊雖自92年起擔任被告振捷公司負責人,但伊於96年底即辭任,當時振捷公司尚未辦理變更登記。
且伊並未授權甲○○,故甲○○在系爭合約盜蓋伊印章,伊無須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另原告要求振捷公司負責人必須擔任連帶保證人,係自行加重伊單方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違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原則,故此部分連帶保證人約定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振捷公司於97 年5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業於98年7月7日將貨品運至工地交由被告振捷公司簽收,惟被告振捷公司簽發用以支付第二期貨款及第三期貨款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有系爭合約書、送貨簽收單、裝箱單、被告振捷公司98年12月31日振字第981231001號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49頁至第50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
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振捷公司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㈡系爭合約關於連帶保證人約款是否無效?又被告丙○○是否須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原告請求被告振捷公司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⒈本件依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雙方同意,總價款以下列方式給付:…第二期:乙方(即原告)依約於工廠驗收或將機組送達指定地點時,即給付總價之80%。
計456,000元整(交貨月結60天期票)。
第三期款:尾款於消檢合格後付清或貨品交至工地由甲方(即被告振捷公司)簽收後60天內付清並兌現(60天期票)計57,000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是被告振捷公司須於原告運交貨品至指定地點60天內支付第二期款,並於消檢合格後60天內支付第三期款。
查被告振捷公司既不否認業於98年7月7日簽收原告運交之貨品,並先後簽發兩紙支票用以支付第二、三期貨款,並在第二期貨款支票退票後,另以98 年12月31日振字第981231001號函向原告說明謂:「因本公司被跳票尚有款項未收回以致資金短缺,暫時無法給付貨款,請貴公司先將貨款抽回,待資金到位後再予以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被告振捷公司對於給付第二期款並無爭執,況被告在答辯狀亦自陳業於99年3月3日完成消檢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振捷公司給付第二、三期貨,自屬有理由。
⒉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必須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始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8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合約既屬買賣性質,則原告之主給付義務為交付貨品,被告振捷公司之主給付義務為給付買賣價金。
雖系爭合約第9條另約定原告應會同被告振捷公司進行人員訓練及驗收等服務,惟此部分僅屬具有輔助、協助、指導等服務性質之附隨義務,即便縱認被告振捷公司抗辯原告未履行人員訓練及驗收等情屬實,被告振捷公司亦不得執此拒絕付款,是被告振捷公司上開辯詞,自無可採。
⒊基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振捷公司給付第二、三期貨款合計513,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
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辯稱其於96年度股東會即已辭任振捷公司董事長乙職云云,惟迄未提出資料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縱認其所辯屬實,惟被告丙○○自陳原告與振捷公司於97 年5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時,其仍登記為振捷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58頁),則被告丙○○自不得執此未辦理變更登記事由為置辯。
更何況,被告振捷公司並未否認系爭合約效力,被告丙○○上開辯詞,尚無可採。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合約書立約人欄載明被告丙○○為甲方即被告振捷公司之「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0頁),且被告丙○○並不否認系爭合約書上所蓋振捷公司大小章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則被告丙○○就其主張遭甲○○盜蓋印章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丙○○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70頁),則被告丙○○上開辯詞,既乏據可徵,自難採信。
⒊又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
查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
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與被告振捷公司間簽訂系爭合約,被告丙○○則擔保振捷公司對原告付款之清償責任,原告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原告獲取報償,則其性質係屬單務之無償契約,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丙○○辯以連帶保證約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⒋基此,原告主張被告丙○○擔任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堪予採信。
則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與振捷公司連帶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振捷公司及丙○○連帶給付513,000元,及其中456,000元部分,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餘57,000元部分,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9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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