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313,201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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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13號
原 告 瑞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穩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壹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10月起至99年2 月間陸續向伊購買建材數批,伊已將全數建材送交被告指定地點,並由被告簽收,但被告積欠新台幣(下同)1,041,320 元,惟經伊循過去交易模式,於月底結算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始發現被告公司已人去樓空,亦無法聯絡負責人,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銷貨單及發票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貨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9 年5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595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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