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318,201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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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勝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於民國97年6 月20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而被告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是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

依卷附被告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之股東除原告外,尚有乙○○,故應以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從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也未曾出資及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係他人冒用伊之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伊於99年1 月26日欲出國時遭限制出境,經查問後始悉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四、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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