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324,201006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2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被 告 庚○○(即曾銘峯之.
甲○○○(即曾銘峯.
戊○○(即洪曾麗霞.
丙○○(即洪曾麗霞.
己○○(即洪曾麗霞.
丁○(即洪曾麗霞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四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及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四二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建物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為○○○二號,收件字號民國六十三年中山字第一一二七五○號,登記日期為民國六十三年八月九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柒拾萬元之抵押權以被告為權利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42建號建物及其座落基地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44地號土地之土地及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為0002記載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權利人為第三人曾銘峯,惟曾銘峯已於民國81年12月1日死亡。

經查,曾銘峯死亡時並無配偶或子嗣,且直系血親尊親屬均已死亡,是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第三順位兄弟姐妹,亦即為庚○○、曾昌平、曾申申、甲○○○、蔡曾麗霞,惟曾昌平於73年11月6日死亡,曾申申於38年5月17日死亡,是曾銘峯死亡時之繼承人應為庚○○、甲○○○、蔡曾麗霞,惟蔡曾麗霞亦於93年1月26日死亡,死亡時之繼承人為戊○○、丙○○、己○○、丁○,是以,系爭抵押權自應由甲○○○、庚○○、戊○○、丙○○、己○○、丁○應等人辦理繼承。

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抵押權其清償日期為64年7月23日,縱認其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最長15年,則系爭抵押權按上開規定,亦應於84年7月23日歸於消滅。

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8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戊○○、丙○○、己○○、丁○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略以:伊否認原告之主張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庚○○、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第5至11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中山字第112750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所約定清償期既為64年7月23日,有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迄79年7月23日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已屆至,則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於該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復經5年不行使,其抵押權消滅,故系爭抵押權自應於84年7月23日消滅。

從而,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先就前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權利人後,再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6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