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325,2010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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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甲○○主張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終止租約不合法,認為兩造間租賃關係依然存在,是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之訴,已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台北縣新店市○○段345、346、356、35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為被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出租予伊配偶晏明,晏明死亡後,伊向被告申請繼續承租,經兩造於民國97年6月20日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97年1月30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租賃基地之坐落欄並載明「安成街2巷8號搭棚及鐵皮圍籬內停車場」、「安成街2巷8號磚造平房(室內停車場)、鐵皮圍籬內停車場」、「安成街2巷8號鐵皮圍籬內停車場」。

是兩造訂約時,被告明知原告承租系爭4筆土地係用以經營停車場。

(二)詎被告竟於99年1月6目以原告「未經核准私設停車場,涉有違背法令及將租賃物轉租他人使用情事」為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然原告在系爭4筆土地經營停車場,並非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且無危害公共安全或違反公序良俗,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自不得謂係作違背法令之使用。

再者,原告僅係將系爭4筆土地供第三人停車,收取停車費,亦與將土地轉租他人使用情況不同,被告終止契約顯不合法。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345、346、356、359-5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以:系爭契約第1條為租賃基地之標示及坐落,其標示欄內記載「承租基地之地號及租用面積」,坐落欄內則標示「承租土地之使用現況」,僅係承租土地之標示記載,並非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明知原告承租系爭4筆土地係在經營停車場,尤未同意原告可將系爭4筆土地規劃成停車場轉租他人使用。

原告擅將系爭4筆土地之空地部分規劃停車格出租予他人供為停車使用時,顯已違反民法第443條第2項、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34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43點第2款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2項第6款約定終止契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台北縣新店市○○段345、346、356、359-5地號土地為被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出租予原告配偶晏明,晏明死亡後原告向被告申請繼續承租,經兩造於民國97年6月20日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7年1月30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

(見本院卷第6至10頁所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⒉原告將系爭4筆土地供第三人停車,並收取停車費。

⒊被告於99年1月6目以原告「未經核准私設停車場,涉有違背法令及將租賃物轉租他人使用情事」為由,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5項第1、2款及第12項第6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

(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所附被告99年1月6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88004281號函)⒋兩造對於各自提出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爭執部份: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私設停車場,涉有違背法令及將租賃物轉租他人使用情事」為由,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第1、2款及第12項第6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⒈原告將系爭土地供第三人停車並收取停車費,有無該當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之違背法令之使用?⒉原告將系爭土地供第三人停車並收取停車費,是否為轉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所謂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係指承租人以基地或基地上之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致危害於公共安全或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

倘承租人以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並無危害公共安全或違反公序良俗,即無上開條款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可資參照。

今本件原告固將自被告處承租之土地收費後供作他人停車使用,然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抑或有何危害公共安全或公序良俗,未見被告舉證以明其說,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亦不足認停車場使用有違法或危害,原告主張被告以違背法令終止租約並不合法,尚非無據。

(二)惟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而定,苟當事人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即應成立租賃關係。

又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

經查,原告將其所承租自被告之土地收取停車費供他人停車使用一事,已如前述,其性質上乃就他人停車使用土地收取對價之行為,核屬租賃無誤。

原告既將所承租之土地再為租賃,要為轉租行為甚明。

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用為收費停車場並非轉租云云,殊不足採。

至兩造間租賃契約坐落欄內雖載有「...停車場」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衡情應屬土地坐落之特徵敘述,目的為特定土地所在,參以兩造系爭租約第5條第5款已約明「不得擅自將租賃物之權不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使用」,苟被告同意原告轉租,應有特別約定,然原告並未就此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合意轉租一事,尚難執租約之土地坐落記載,驟論被告已經知悉並承諾轉租。

被告抗辯並未允諾原告就系爭土地收費停車轉租等語,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有轉租他人使用土地之行為,被告依兩造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終止租約,要無不合。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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