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331,201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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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31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戊○○○
郭玟伶原名郭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87年6 月4 日邀同被告郭玟伶(原名郭淑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2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6 月4 日起至102 年6 月4 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算至屆滿一年前一日止按年息8%固定計算;
屆滿一年之當日起改按原告安家創業貸款之本件抵押物所在地之地區新申貸件未優待利率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8.25% ),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
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戊○○○自89年11月5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經原告實行抵押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戊○○○之財產,於該院91年度執字第12678 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執行受償1,383,118 元及至91年10月15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惟尚欠1,525,105 元本金及自91年10月1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屢向被告戊○○○催討,均置之不理;
而被告郭玟伶(原名郭淑貞)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戊○○○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略以: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貸款利率查詢、貸款繳息紀錄、原告函為證。
被告對上開事實未予爭執而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14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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