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332,201006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3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3月28日起,冒用如李清輝、劉廷英、李維春、陳來進、陳逸香、林六絨、黃天送、高建章、黃志忠、鍾雙圳、張維鑫、高宏祥、高兩成、林孝德、王俊仁、張娟娟等人(下稱李清輝等人)之名義,並偽簽李清輝等人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偽造13紙本票,持以向伊詐稱李清輝等人欲向伊借款,並願於借款日3個月後悉數清償云云,致伊交付合計新臺幣146萬元之款項,經伊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之行為已經判決有罪。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3紙、借據等件為證,且被告於刑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時自白,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復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開行為,經判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既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7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09號判決足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則被告故意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146萬元之損害,且其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情,足堪認定。

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認有據。

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13條、第229條及第233條第1項復有明定。

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146萬元損害,被告負有賠償責任,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附加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經刑事庭移送前來部分免納裁判費,故本件僅有原告預納之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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