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335,201006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寅○○
酉○○
申○○
天○○
地○○
甲○○
乙○○○
丙○
戌○○
午○○
巳○○
子○
卯○○○
丑○○○
未○○
辰○○
亥○○
戊○
張鼎釧
辛○○
壬○○
庚○○
己○○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第、項之記載,應更正如附件甲所示。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附表㈢A.「⒊被告天○○:100,897元」、⒊⑸及「小計100,897元」之記載,應更正如附件乙所示。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附表㈣⒊之記載,應更正如附件丙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件甲:主文欄部分
⑴第項關於「被告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玖拾柒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柒拾參元」。
⑵第項關於「但被告天○○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應更正為:「但被告天○○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附件乙:附表㈢A.⒊部分
⑴「⒊被告天○○:100,897元」應更正為:「⒊被告天○○:92,473元。」
⑵⒊⑸應更正為:
98年1月1日至98年3月31日及98年9月1日至98年12月21日(202日):11,122元。
111,648元/㎡(145地號)×6㎡×3%×202/365≒11,122元。
⑶「小計100,897元」應更正為:「小計92,473元」附件丙:附表㈣⒊部分
附表㈣⒊應更正為:被告天○○:995元(92,473元/154,249元×原告預納之裁判費1,66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