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414,201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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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14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零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3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2年11月15日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戊○○(斯時冒名為林浩)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借款期間自82年11月15 日起至102年11月15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0%計算,並同意依原告每年三月及九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所訂新利率計付利息,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部分本金及利息。

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 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89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本件借款之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1年5月20日受分配清償後,尚有530,6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原告起訴時併以戊○○為被告部分,將另行審結。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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