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5,201006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附件之當選公告所示戊○大廈第二十二屆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備位聲明:㈠範圍涵蓋庚○市場管理委員會亦即2樓、1樓及地下1樓(下稱B1)部分無效;

未依法計算權數發給選票無效;

限制居住者與實際經營者始有選舉與被選舉權無效;

限制管理費訴訟中者、支票尚待兌付者、提存者無選舉與被選舉權無效;

己○○曾受刑事處分,當選無效;

未依戊○特級大廈住戶公約規定人數選舉委員無效。

嗣將備位聲明變更為:當選公告樓層前三位涵蓋B1及1、2樓部分無效(即確認當選無效之意);

當選公告樓層10樓己○○部分無效(即確認當選無效之意)。

經核,就變更為「當選公告樓層前三位涵蓋B1及1、2樓部分當選無效」之聲明部分,原聲明與變更之聲明均係基於戊○大廈B1及1、2樓現供市場即庚○市場使用,依據臺北市私有零售市場管理作業要點關於私有市場所有人及攤(舖)位攤商應共同組成管理委員會等規定,不應將之列入戊○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被告所管理之範圍之事實,經核屬同一基礎事實,而得利用相同訴訟資料,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

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以伊係戊○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被告未合法召開住戶代表會議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卻於98年7月15日公告戊○大廈如附件所示之第22屆管理委員之當選名單,其等當選均屬無效,退步言,前揭當選名單中,己○○曾受有刑事處分,依據被告之選舉公告,無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其當選無效,及戊○大廈B1及1、2樓現供市場即庚○市場使用,依法應另立管理委員會,被告卻將渠等納入管理,戊○大廈B1及1、2樓部分之三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而先位聲明確認戊○大廈第22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選舉當選公告無效(即確認當選無效之意),備位聲明確認當選公告樓層前三位涵蓋B1及1、2樓部分及樓層10樓己○○部分均當選無效;

被告則抗辯依據戊○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規約第30條及戊○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授權管理委員會辦理管理委員選舉,第21屆管理委員會決議以投票方式選舉第22屆管理委員,自屬有效,另戊○大廈B1及1、2樓部分,僅市場管理部分另組管理委員會,其餘部分仍應納入被告管理範圍,又己○○雖曾受刑事處分,但得易科罰金,依據戊○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具管理委員資格等語,據此,戊○大廈第22屆管理委員之當選是否有效,即因被告尚有爭執而不明確,且上開爭議攸關該屆當選之管理委員會得否代表戊○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執行職務,而原告亦為區分所有權人,其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

從而,堪認原告對被告,提起上開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即有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擔當訴訟之訴訟實施權。

又本件兩造爭執之標的雖為戊○大廈第22屆管理委員即被告之組成員是否係經合法選任,惟於判決確定其選任為無效前,尚難遽認被告為不合法。

且即使戊○大廈第22屆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惟戊○大廈第22屆管理委員會仍屬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處所,並設有代表人,且有一定之獨立財產,此觀前揭組織章程第22條第6款、第28條至第31條規定即明,應屬非法人之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仍有當事人能力。

再者,確認之訴,如原告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參照)。

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當事人能力及適格均無欠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戊○特級大廈」(即前述「戊○大廈」)之起造人,且為最大區分所有權人,其持分面積,尚占所有總面積12.3924/126.3463平方公尺,約10%,而各區分所有權人於購買戊○大廈時,與原告訂定附有「戊○特級大廈住戶公約」(下稱系爭公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系爭公約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規約。

惟戊○大廈第22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未依系爭公約規定,由各層選舉住戶代表,每一住戶之選舉權應依其使用面積計算,再由住戶代表會議選任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亦未依公寓條例第30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而是事先分送選票,於不同地點分置兩投票箱,致使驗身、領票、投票、開票未全程受全體住戶監督,況於98年7月10日起始分送選票,選舉公告遲至98年7月13日始送達原告,違背法定方式,其選舉結果當然無效,另被告亦未依繳費面積或權數發給選票,違法限縮原告依法應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例如限定已繳管理費者始有選舉權,尚在管理費訴訟中、支票尚未兌現或提存者均無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原告所投之選票皆被認定為無效,戊○大廈3樓有30個車位,原告有29個車位,且依車位數如數繳費,竟僅給予原告2張選票,且5樓以上住戶每層可選2名管理委員,而4樓與原告所屬之3樓商場,僅能合併被選1名,又2、1樓及B1共298個攤位,原告有98個,各層僅能被選出1名管理委員,原告占戊○大廈面積約10%,且要繳比住戶多的管理費,卻遭不公平對待。

退步言,縱使被告選舉管理委員之程序與決議方法,未導致全部選舉結果當然無效,但被告將其管理範圍違法涵蓋戊○大廈2、1樓及B1,依法屬市場管理委員會範圍,10樓當選人己○○受有刑事處分,依其選舉公告既不得參選,竟仍在當選之列,因此,戊○大廈2、1樓及B1之三位當選人辛○○、壬○○及癸○公司、與10樓之當選人己○○之當選無效。

㈡被告所召開未達法定出席戶數所制訂之規約及因該規約所制訂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均屬無效:⒈被告雖報備新訂「戊○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然依據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出席戶數應達3分之2,但97年4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被告所提「第20 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應出席463戶,實際出席200戶,僅佔43.20%,且1人受多人授權出席,其出席未達法定戶數,無權制定系爭規約,而仍應適用原系爭公約。

系爭規約之制訂,既已違法,其後98年4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修正及依該系爭規約授權所制訂之「戊○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組織章程),更失所附麗。

⒉被告依據無效之系爭規約第30條及系爭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由管委會開會決定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於98年7月2日公告選舉管理委員,於98年7月10日起分送每戶1張選票,98年7月13日將選舉公告送達原告,於98年7月15日投票時間設置投票箱,供住戶投票選舉管理委員之方式,辦理第22屆管理委員之選舉,亦不符合公寓條例第30條規定,且違反系爭公約,故該屆所選出之管理委員,自屬當選無效。

㈢系爭公約現仍合法有效系爭公約為公寓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前所訂,為買賣合約之附約,效力等同本約,其法定效力亦為該條例所保障,除非依法選舉新管理委員,且均應有達2/3法定出席面積及戶數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得修訂或新定規約。

而系爭規約係屬無效,且迄未修訂或新定規約,自仍應依系爭公約第2條、第5條、第6條等規定辦理,亦即由各層選舉住戶代表,每一住戶之選舉權應依其使用面積計算,再由住戶代表會議選任管理委員,成立管委會。

㈣被告違法介入管理B1及1樓、2樓市場部分:戊○大廈2、1樓及B1之庚○市場部分,依83年12月20日修訂之臺北市私有零售市場管理作業要點,需另組管理委員會,始有管理該市場之正當權源,且系爭公約或規約,仍應受臺北市私有零售市場管理作業要點規範,系爭公約第7條第5項規定所稱「市場管理處仍應接受管理委員會之指導監督」,既曰「指導監督」,即非「介入管理」,被告違法將2、1樓及B1市場部分劃入其管理範圍,要求原告繳納管理費用,卻以違法系爭規約所定人數選舉,排除系爭公約所規定管理委員人數即17位代表選出9位管理委員之規定,乃違法亂紀。

㈤受刑事處分之己○○不得參選:被告於98年7月2日發布選舉公告所列辦法㈤記載:「受刑事處分或禁治產宣告者及積欠管理費者均不得參選」,己○○曾受刑事處分,被告違反前揭選舉公告辦法㈤,於當選公告中列有己○○當選為10樓委員,該部分自屬無效。

㈥爰依系爭公約規定及公寓條例第30條規定,先位聲明:確認附件之當選公告所示戊○大廈第22屆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

備位聲明:當選公告樓層前三位涵蓋B1及1、2樓部分即辛○○、壬○○、癸○公司之當選無效;

當選公告樓層10樓己○○部分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公約有修改或重新制定之必要:原告所稱之系爭公約,僅係其前身「丁○營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建築戊○大廈竣工後,在各該買賣契約中所提出之附件文件之一,此等公約,屬該公司與個別住戶之約定,不僅為定型化契約,其內容之公平性顯屬有疑,且欠缺民主正當性,不符「社區民主自治」之公寓條例規範目的,遑論系爭公約係於戊○大廈社區20、30餘年前建築甫完成時之產物,早已不合時宜,內容亦與現行公寓條例規定多所齟齬,欠缺法律授權之正當性與明確性。

㈡戊○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合法制定新規約:被告業已於97年4月20日以合法之戊○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通過新規約即系爭規約,並再於隔年即98年4月21日之合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修正部分規約條文,依公寓條例之規定,依法當屬有效。

況原告無論97年4月20日或98年4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皆指派甲○○簽到與會,既已參與表達意見,即不應於事後反口稱系爭公約並無修改或重新制定之必要。

㈢被告合法舉行第22屆管理委員選舉:依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關於管理委員之選任,倘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依據系爭規約第30條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應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組成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及以此為法源另行通過系爭組織章程,而依系爭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委員之改選,應於任期屆滿一個月前,由主任委員召開管理委員會選舉大會,並得由大廈里、鄰長監選之或請相關單位派員監選之。」

,授權管理委員會辦理下屆管理委員之選任。

準此,戊○大廈管理委員會因第21屆管理委員任期於98年6月30日屆至,被告遂依前揭系爭組織章程規定,於98年6月12日決議第22屆管理委員,仍將依以往模式即投票方式辦理選舉事項。

但因選票作業疏失,被告遂於98年7月2日公告改期於98年7月15日投票改選管理委員,當日下午7時截止投票,且於98年7月10日起發放選票予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亦出具委託書指派甲○○出席投票,被告並於98年7月15日晚上開票,依各選區票數最高者當選為管理委員,並製作當選公告週知住戶,所有程序均按系爭規約第30條與系爭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為之,並報請臺北市政府准予備查在案,況原告既實際參與投票選舉,即不應爭執第22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

㈣被告並未不當限制原告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依系爭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委員侯選之區域範圍:1、選區:地下室及1樓(1名)、2樓(l名)、3樓至4樓(l名),5樓以上每層樓2名。

…」,又關於限制居住者、實際經營者始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以及限制管理費訴訟中者、支票尚待兌付者、提存者無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皆為系爭組織章程所明定,而系爭規約既經合法通過,則以其為法源之系爭組織章程之規定,當亦有法律上之拘束力。

㈤戊○大廈B1及1樓、2樓仍應受被告之管理:庚○市場之位置設於戊○大廈主體建築之1、2樓及B1,戊○大廈主結構是B1至12樓,結構上無法分割,且所有共用之機電、管線、水管及糞管等亦無法分割,則此等私有市場縱有其內部監督管理之組織,但此其內部監督管理之機制,其外部而言,仍須依法向被告繳納管理費用,並應妥善保管使用各項大廈之硬體建築物品,尚不得以此作為拒繳納入被告即戊○大廈管委會之藉口,何況原告至今並未合法成立所謂庚○市場之管理委員會。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戊○大廈之起造人,系爭公約為原告在出售戊○大廈房屋時,與個別購買者之買賣契約之附件文件之一,而系爭公約第3條規定:「本大廈各層業主(包括地下層)應選舉住戶代表二人…。」

、第5條:「各層選舉住戶代表時,每一住戶之選舉權應依其使用面積計算,每10平方公尺為一權,使用面積未滿10平方公尺者以一權論…。」

、第6條:「住戶代表會議由各層住戶代表組成之。

…⑴選舉及罷免本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

、第7條:「本大廈管理委員會設委員9人,由住戶代表會議就代表中互選之…本大廈之商場及市場因其情形特殊,分別設立『商場管理處』及『市場管理處』以資管理…惟管理處仍應接受管理委員會之指導監督。」

之情,有系爭公約可佐(本院卷一第49、50頁)。

㈡被告於97年4月20日召開戊○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訂系爭規約,再於隔年即98年4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修正部分規約條文,且以系爭規約第30條規定為法源,另行通過系爭組織章程之事實,亦有系爭規約及系爭組織章程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6至91頁)。

㈢領有70使字第2134號使用執照之戊○大廈共707戶,所成立之管委會於97年4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經臺北市政府於97年5月6日准予備查在案,而原告亦屬戊○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97年5月6日府都建字第09762233600號函及戊○大廈第2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41頁)。

㈣戊○大廈第20屆管委會於97年6月20日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以投票方式選出第21屆管理委員,並推舉子○○為主任委員,惟原告主張該屆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乃向本院提起確認戊○大廈第21屆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等訴訟,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47號受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月3日以98年度上字第239號判決確認前述第21屆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等,兩造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駁回兩造之上訴而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39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至47頁)。

㈤戊○大廈第21屆管委會於98年6月12日決議第22屆管理委員之選任,仍將依以往模式辦理選舉事項。

因選票作業疏失,子○○於98年7月2日以戊○大廈管委會名義制發第22屆管委會住戶代表改選之選舉公告,並自98年7月10日起分送選票以供各住戶投票,98年7月15日投票,當日下午7時截止投票,且於當日晚上8時於戊○大廈會議室進行開票,選出如附件所示之管理委員,並公告渠等當選管理委員,並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事實,有戊○大廈第22屆管委會第二次選舉住戶選票簽收簿、通知、選舉公告、開票簽到表、當選公告、戊○大廈第21屆管委會第9次委員會議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會議簽到表、會議出席委託書可證(分別見本院卷二第68至89頁)。

四、原告先位主張戊○大廈第22屆管理委員之選任,因違反公寓條例第30條規定及系爭公約規定而無效,備位主張戊○大廈第22屆管理委員中B1及1、2樓之3位當選人,因違反臺北市私有零售市場管理作業要點而當選無效、10樓之己○○因曾受刑事處分違反第22屆管理委員之選舉公告而當選無效;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就先位部分為:系爭規約及系爭組織章程是否有就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為規定?如有,第22屆戊○大廈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是否符合系爭規約及系爭組織章程之規定?系爭規約及組織章程是否合法制訂而有效?如無,前述選舉方式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備位部分為:戊○大廈B1及1、2樓是否依臺北市私有零售市場管理作業要點規定,不得受被告管理?是否曾受刑事處分即無擔任戊○大廈管理委員之資格?茲分述如下:㈠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

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應依規約之規定外,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之,且應於開會通知中載明選任管理委員事宜並公告之,於開會前10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㈡查原告主張戊○大廈第22屆管理委員係於98年7月2日張貼「選舉公告」,自98年7月10日起分送選票,於98年7月15日設置投票箱,供區分所有權人投票,當日下午7時截止投票,且於當日晚上8時於戊○大廈會議室進行開票,選出如附件所示之管理委員,並公告渠等當選管理委員,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住戶代表會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系爭規約關於管理委員、管委會之產生,僅於第30條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應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組成戊○大廈管理委員會」,而對於如何以如何方式選舉管理委員並未另為特別規定。

又系爭組織章程對於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則係於第6條規定:「委員之任期為每年6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止。

委員之改選,應於任期屆滿1個月前,由主任委員召開管理委員會選舉大會,並得由大廈里、鄰長監選之或請相關單位派員監選之。」

,其既謂係由主任委員召開「管理委員會選舉大會」,當然係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出席而推選下屆管理委員之會議,而非由主任委員召集任期將屆之管理委員會選舉下屆管理委員,且其選舉並應以會議行之,至為明確,而且此與前揭公寓條例有關規定,不相違背。

因此,系爭規約及系爭組織章程並未就管理委員之選任,為特別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適用公寓大廈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0條等規定,亦即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管理委員,且於開會通知中載明選任管理委員事宜並公告之,並於開會前10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㈣本件戊○大廈第22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係事先發放選票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並設置票箱,由區分所有權人於98年7月15日當日下午7時前自行至票箱投票,而於投票期間截止後由第21屆管理委員會開票,並由各選區票數最高者當選為第22屆管理委員,亦即事實上未由主任委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之方式為選舉之事實,此為被告所自認,而上開選舉方式既與系爭規約及組織章程、公寓條例第29條、第30之規定不符,亦與原告主張依系爭公約第7條等所定應由住戶代表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規定不符,顯難認為適法。

㈤按公寓大廈管委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或者根本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無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無從為有效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戊○大廈於98年間並未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其規約亦無特別規定,即以上開方式選舉第22屆管理委員,自難認為有效。

㈥至被告雖辯稱上開投票選舉管理委員方式,亦係比照以往程序及方式辦理,並已報請臺北市政府准予備查在案,況原告當時亦出席投票,不應再指責該選任方式云云,並提出原告代理人甲○○於98年7月15日進行投票之照片2幀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0頁)。

查戊○大廈以往之管理委員係以上開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投票方式產生即或屬實,惟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月3日以98年度上字第239號判決確認前述第21屆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等並確定在案之情,已詳如前述,益徵被告所謂以往票選管理委員方式不適法,且系爭規約及系爭組織章程,就管理委員之選舉並未明定排除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所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產生之原則,亦如前述,自應依據公寓條例之相關規定,由主任委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得選舉管理委員,被告僅召開21管理委員會會議後逕辦理第22屆管理委員選舉,即無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無從為有效之決議選任,故被告以上開方式選任第22屆管理委員,即屬無效,而無效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不因原告有參與前述投票行為而有任何影響。

至於主管機關就戊○大廈選舉之管理委員准予備查,並未就選舉過程是否適法為實質之審查,且更於准予備查函文中表明其備案內容之真實性,應由被告自行負責(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即無從因此否認其選舉過程瑕疵存在之事實。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第22屆管理委員之當選為無效,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附件之當選公告所示戊○大廈第22屆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