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64,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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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和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男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被 告 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煥榮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志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於民國98年8 月17日與被告訂有系爭採購契約,其向被告訂購SANDISK Micro SDCard2G Bw/Logo/oAda(bulk)10 萬pcs (下稱系爭貨品),單價為每個4.74元美金(下同),約定於同年9 月28日前交貨完畢。
其已於同年8 月18日依約給付百分之10之定金即47,400元,期間被告一再更改交貨數量,至同年9 月21日被告通知將出貨69,900PCS ,其於斯時將貨款331,326 元匯入被告帳戶。
詎被告於收受貨款後以市場行情上漲為由拒不交付系爭貨品,經其發函函請被告按約於98年9 月28日交付全數系爭貨品,被告反先將其貨款退回而指稱其未付款,進而表示拒絕受領貨款並主張解除契約。
然其對訴外人永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澤公司)負有交付貨品之義務,原告向被告所訂購之系爭貨品係為以單價5.31元轉售與永澤公司,惟因被告未如期交貨致永澤公司對原告解除契約,原告所失利益為57,000元(計算式:(5.31-4.74) ×100,000 =57,000)。
為此爰依第229條、第231條、第216條、第23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兩造間約定「賣方(即被告)確認收到原廠提單後請買方(即原告)匯清剩餘貨款」係為免除原告付款後無法如期收到貨品之風險,雙方之約定真意係被告通知亦應將原廠商之提單一併連同通知書一起傳送給原告,惟被告並無提出原廠提單,被告之通知即非合法。
且上開約定並無特定於通知後幾日內付清,是該約定應非屬定期契約。
況被告於98年9 月21日下午3 點10分左右始確認更改只能交貨69,900PCS ,銀行3 點30分即停止作業,是當日匯款到被告帳戶顯有困難,原告已於同日將貨款331,326 元匯入帳戶,縱於隔日才匯入被告帳戶,並非原告之遲延,被告解除權之行使自非合法。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所約定之付款方式係以伊收到原廠實際收貨數量,伊再發出出貨通知實際得交貨數量予原告,原告即應先行給付全部餘款,否則將嚴重影響伊之資金流通,是原告應於伊提出提單通知時即應給付貨款。
然伊公司承辦人於98年9 月16日及同年月21日以即時通訊軟體(即MSN MESSENGER )先後通知原告公司承辦人將出貨並發出交貨提單,惟原告非於收到通知後如期付款,原告位於香港之帳戶並未於同年月21日付款,而該筆款項(即331,326 元)實際係於同年月22日進入伊之帳戶,顯見原告給付遲延。
伊遂於同年月28日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函知原告解除契約,並將同年8 月18日收到之定金47,400元及同年9 月22日之貨款331,326 元退還原告,原告並未因此受有57,000之損害云云,以資抗辯。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詳見本院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審卷第77頁)
㈠原告於98年8 月17日向被告採購SANDISK Micro SD Card2GBw/Logo,w/o Ada(bulk)10萬PCS ,單價為每個4.74元美金,約定於同年9 月28日前交貨完畢,雙方簽有採購單及確認訂單(見本院卷第3-4 頁原證1 )。
㈡被告於98年9 月11日通知出貨1 萬PCS (見本院卷第53頁原證10);
於98年9 月14日通知將於同年9 月18日出貨2 萬400 0PCS;
98年9 月16日再通知原告承辦人:「廠商說它9/18將會tf 2g 100k通通寄出,我方約9/22會收到,所以請貴公司在9/18幫我司安排做款」(見本院卷第34頁被證1) ;
又於98年9 月16日寄發交貨提單予原告,通知「我司廠商於9/18會出貨tf 2G 到我司香港倉,我方將於9/22左右可出貨給貴公司,請貴公司於9/18匯usd426,600,屆時通知貴公司出貨事宜。」
(見本院卷第35頁被證2 );
被告於98年9 月21日下午2 時5 分左右,被告以廠商寄出的貨太大,於是沒有一次寄出,98年9 月22日只能先交6 萬9900個,另3 萬100個我們等98年9 月24日才能交付(本院卷第39-40 頁被證1);
98年9 月21日下午3 時10分左右,被告再傳真其將出貨6 萬9900PCS 之通知;
98年9 月21日下午4 時4 分許再度通知無只能交付3 萬PCS ,98年9 月24日再交付1 萬7800PCS(見本院卷第6-7 頁原證3- 4,第66-73 頁原證10)。
㈢原告於簽訂採購單及確認訂單後之98年8 月18日給付被告10% 之定金即4 萬7400元美金(見本院卷第5 頁原證2 ),又於接獲被告98年9 月21日通知後匯付33萬1326元美金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9 頁原證5 )。
㈣原告委請律師於98年9 月22日催告原告立即給付6 萬9900PCS ,其餘3 萬100PCS亦請於98年9 月28日如期交貨,被告則委請律師於98年9 月29日函知原告遲延給付貨款,爰據以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10頁原證6 、13頁原證8 ),並將訂金4 萬7400元美金,及匯款33萬1326元美金退回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審卷第78頁)
㈠確認訂單「待被告確認收到原廠提單後,請原告匯清剩餘款項」之原意為何?
㈡原告有無給付遲延情事?
㈢被告解除權之行使是否合於民法第255條規定?
㈣若被告解除權之行使不合法,原告是否因被告遲延交付貨物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無給付遲延情事?被告解除權之行使是否合於民法第255條規定?
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此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情事存在之事由,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被告固抗辯依系爭採購契約書約定:「待被告確認收到原廠提單後,請原告匯清剩餘款項」等語,原告於伊通知匯款時若未如期匯款,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不經催告解除契約云云。
惟系爭採購契約書訂立目的,在於兩造就系爭貨品之買賣,且契約亦未特別載明原告應於被告通知內幾日內付款,自難謂原告未如期匯款有何致契約目的不達之情形,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其通知付款,構成契約之目的不達,得不經催告而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屬無據。
⒉況縱認被告抗辯本件為定期行為之給付為可採,亦難認原告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則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即無理由,分敘如下:
①被告抗辯原告給付遲延無非係認原告應於伊提出提單通知時即應給付全部餘款。
惟原告並未如期付清尾款,而認原告給付遲延云云。
查依被告98年11月30日之民事答辯狀固先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待被告確認收到原廠提單後,請原告匯清剩餘款項」等語,認原告應於收到被告發出到貨通知後先行給付全部餘款(見本院審卷第29頁),然於99年2 月2 3 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改主張上開約定之原意應為「待被告收到原廠實際到貨數量後,再通知原告實際得交予原告之數量並付清交付數量之貨款」(見本院卷第14-15 頁),再觀諸被告先後於98年9 月11日通知出貨1 萬PCS 、98年9 月14日通知出貨24,000PCS 、98年9 月16日通知出貨10萬PCS 、98年9 月21日通知出貨69,900 PCS,期間被告均係以當次出貨之數量金額通知原告給付出貨數量之貨款(分見本院審卷第53、6 、48、7 頁),是堪認上開約定之原意應為:待被告確認收到原廠提單後,應通知原告給付出貨數量之貨款。
則被告以原告於伊提出提單通知時未給付全部餘款為由解除契約,於法無據。
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通知出貨時亦應將原廠商之提單一併連同通知書通知原告,惟被告未附「原廠提單」,其通知不合法云云。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依上開約定之文義解釋,尚難認被告通知原告出貨時有將原廠提單一併通知原告之義務,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其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③被告又抗辯伊先後於98年9 月16日及同年月21日通知原告公司將出貨並發出交貨提單,惟原告未如期付款,該筆款項(即331,326 元)實際係於同年月22日進入伊之帳戶,顯見原告給付遲延云云。
查被告於98年9 月16日通知原告應於98年9 月18日匯款426,600 元,原告屆期雖未給付上開金額,然被告於同年月21日復變更通知原告出貨數量減少,改請原告匯款331,326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既於98年9 月21日復通知原告變更匯款內容,被告自不得再以原告未履行98年9 月16日之通知給付義務為由主張原告給付遲延。
另被告以伊於98年9 月21日通知原告將出貨並匯款331,326 元,該筆款項卻於98年9 月22日始入帳,原告給付遲延云云。
惟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8年9 月21日下午3 點10分左右始確認更改只能交貨69,900PCS ,銀行3 點30分即停止作業,其已於同日將貨款331,326 元匯入帳戶,縱於隔日才匯入被告帳戶,並非原告之遲延等語,業據其提出兩造間承辦人員之即時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憑,觀諸該對話內容所載時間為2009年9 月21日下午2 點5 分、訊息為:被告以廠商寄出的貨太大,於是沒有一次寄出,98年9 月22日只能先交6 萬9900個,另3 萬100 個我們等98年9 月24日才能交付(見本院審卷第39-40 頁),堪認被告至98年9 月21日下午2 時許方通知原告變更交貨數量,則該筆款項縱於隔日方入帳,尚難認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原告上開主張尚非虛妄,堪以採信,綜此,被告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於法無據。
㈡若被告解除權之行使不合法,原告是否因被告遲延交付貨物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
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
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於98年9 月28日前交貨完畢,被告迄今未交貨等情,有系爭採購契約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解除契約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逾期未交付系爭貨品而主張被告給付遲延,為有理由。
次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所訂購之系爭貨品係為以單價5.31元轉售與永澤公司,惟因被告未如期交貨致永澤公司對原告解除契約,原告所失利益為57,000元(計算式:(5.31-4.74) ×100,000 =57,000)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永澤公司之定單及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4-16 頁),並經證人張盈榆即原告公司員工到庭證述:「(提示證物9 ,證人有無見過該份訂單?)有。
這是在98年8 月19日我們與永澤公司有敲定這個訂單,訂單內容為永澤公司跟我們訂購T-FLASH 記憶卡2G,8 月份數量為2 萬片,9 月份為95000 片,10月份約為42000 片,單價為5.31美金。
這份訂單是由我承辦。」
、「(訂單有無如期完成?)8 月份有完成,9 月份預計在9 月底前交完10萬片,後來9 月份的並無交付,原因為與被告公司採購的T-FLASH 記憶卡2G,被告公司並未如期交付。」
、「(永澤公司有無取消上開訂單?)因為我們在市場上無法找到貨,所以在10月份取消訂單。」
、「(取消掉訂單的數量為多少?)10萬片。」
、「(何以證人前稱在9月份的訂單為95000 片,10月份約為42000 片,而取消之數量為10萬片?)原告公司與永澤公司後來有約定於9 月28日交95000 片加上十一長假第一周要交的2 萬片,總共要交115000片,但是後來原告公司只交了15000 片,所以就取消10萬片訂單。」
、「(請求提示證物9 ,跟被告購買的10萬片記憶卡是否係用來履行證物9 與永澤公司之該份訂單?)是。」
、「(被告公司後來有無給付10萬片記憶卡?)沒有。
」、「(證物9 訂單後來有無被永澤公司取消?)有。」
、「(何以被取消?)無法如期交貨。」
、「(無法如期交貨是否係因被告無法如期給付10萬片記憶卡?)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9頁),堪認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致其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57,000元(計算式:(5.31-4.74) ×100,000 =57,000),為有理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98年11月10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審卷第20頁)起加計百分之5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不得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兩造買賣契約,被告解除契約於法未合。
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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