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771,201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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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71號
原 告 陳奕然
陳浩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
黃宗哲律師
被 告 余桂金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拆除其所設置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八十七巷六號建物如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空地上之棚架及其上兩塊橫式「八大美術社」招牌,並停止占用如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F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空地,將該編號F部分空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拆除其所設置阻隔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八十七巷六號如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部分(面積分別為十

三、十五、二平方公尺)之空地與龍泉街之封閉障礙物,並將該空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拆除其所設置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八十七巷六號建物地下層內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部份(面積分別為十八、一平方公尺)所示之隔間及樓梯,並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至四項原為「㈠被告應停止占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87巷6號建物西側臨龍泉街如附圖螢光畫記所示部分之法定空地,拆除其所設置於該法定空地上如原證6照片所示之木質棚架及其上兩塊橫式「八大美術社」招牌;

㈡被告應封閉其設置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87巷6號建物西側如原證6照片所示之通行門,並拆除其設置於該外牆如原證6照片所示之佈告欄及直式「八大美術社」招牌,將外牆回復原狀;

㈢被告應拆除其設置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87巷6號建物地下層如原證8照片所示隔間及如原證7照片所示之樓梯,將地下室騰空回復原狀;

㈣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87街6號南側防火巷清空、拆除其所設置如原證9照片所示阻隔系爭建物南側防火巷道與龍泉街之封閉障礙物。」

,嗣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準備四狀變更為「㈠被告應停止占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87巷6號建物西側臨龍泉街如附圖(本院卷第136頁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F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並拆除其所設置於該法定空地上(本院卷第136頁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部分)如原證6照片所示之木質棚架及其上兩塊橫式「八大美術社」招牌;

㈡被告應封閉其設置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87巷6號建物西側如原證6照片所示之通行門,並拆除坐落於附圖(本院卷第136頁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部分之門口前棚架、其所設置於該外牆如原證6照片所示之佈告欄及直式「八大美術社」招牌,將外牆回復原狀;

㈢被告應停止占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87巷6號建物地下層;

並拆除如原證8、14號至17號照片所示隔間及如原證7照片所示之樓梯,將地下室騰空回復原狀;

㈣被告應停止占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87巷6號南側如附圖(本院卷第136頁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部分(面積分別為13、15、2平方公尺)之防火巷;

並清空防火巷、拆除其所設置阻隔系爭建物南側防火巷道與龍泉街之封閉障礙物」,復於100年8月9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為「㈠被告應拆除其所設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87巷6號建物西側臨龍泉街如附圖1號(本院卷第136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9 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部分空地上如原證6號照片所示之棚架及其上兩塊橫式『八大美術社』招牌,停止占用附圖1號編號F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空地,將該編號F部分空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拆除其所設置阻隔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87巷6號南側如附圖1號編號A、B、C部分(面積分別為13、15、2平方公尺)之空地與龍泉街之封閉障礙物,並將該空地騰空,停止占用,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應拆除其所設置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87巷6號建物地下層內如原證8號、14號至第17號照片所示隔間及如原證7號照片所示之樓梯,將其占用部分該即附圖2號(本院卷第262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18、1平方公尺)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㈣被告應封閉其設置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87巷6號建物西側外牆如原證6號照片所示之通行門;

並拆除坐落於附圖1號(本院卷第136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部分之門口前棚架、其所設置於該外牆如原證6照片所示之佈告欄及直式『八大美術社』招牌,將外牆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76(權利範圍各為八分之一)、877(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則分別為上開土地上同地段第2678(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87巷6-2號)、737號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87巷6-3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98年5月間買受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建物1樓(即同地段第2899號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87巷6號1樓)後,旋即於同年7月間占用上開建物西側臨臺北市大安區○○街如附圖(卷第6頁)螢光畫記所示部分之法定空地(下稱系爭空地)大肆興工(原證5,卷第15頁),並搭設木質棚架架設橫式「八大美術社」之招牌兩塊,又破壞系爭公寓西側一樓牆面另行開設出入門口及於新開設出入口旁架設佈告欄、直式「八大美術社」招牌各乙塊,復又破壞一樓與地下室樓地板後,新設樓梯並自行隔間占用地下層(下稱地下室)使用,尤有甚者,更封閉系爭建物南側防火巷道與龍泉街之街口占有使用,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8條第1項、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767條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招牌及樓梯、隔間後回復原狀。

並聲明:㈠被告應拆除其所設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87巷6號建物西側臨龍泉街如附圖1號(本院卷第136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部分空地上如原證6號照片所示之棚架及其上兩塊橫式「八大美術社」招牌,停止占用附圖1號編號F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空地,將該編號F部分空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拆除其所設置阻隔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87巷6號南側如附圖1號編號A、B、C部分(面積分別為13、15、2平方公尺)之空地與龍泉街之封閉障礙物,並將該空地騰空,停止占用,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應拆除其所設置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87巷6號建物地下層內如原證8號、14號至第17號照片所示隔間及如原證7號照片所示之樓梯,將其占用部分該即附圖2號(本院卷第262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18、1平方公尺)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㈣被告應封閉其設置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87巷6號建物西側外牆如原證6號照片所示之通行門;

並拆除坐落於附圖1號(本院卷第136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部分之門口前棚架、其所設置於該外牆如原證6照片所示之佈告欄及直式「八大美術社」招牌,將外牆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㈤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5月6日與訴外人陳建華、陳建民、陳建寗、陳瓊煙、陳瓊珍、陳瓊英、陳瓊靜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被證1,卷第51頁),買受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876、876-1、877土地及其上第2899號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78巷6號1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6月3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查,被告向前手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即經前手告知同地段877地號之法定空地使用狀況,多年來均由一樓所有權人出租予訴外人吳達耀作為經營水果攤使用,租金亦由一樓所有權人收取,長年來系爭不動產2、3、4樓住戶均未提出異議,是故兩造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

而被告於開通系爭建物西側出入口時,亦經專業建築師事務所鑑定並無破壞原有建物之主要構造安全後始行動工,此有益鵬建築師事務所開立之結構安全證明書在卷可稽(被證4,卷第62頁),且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西側牆面並非與其他建物共用之共同壁,該牆壁為被告單獨使用;

再者,系爭建物為4層樓公寓,迄今尚未設置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自無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於其單獨所有之牆壁開設鐵窗或開闢通行門、設置佈告欄及直立式招牌等,自無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之情。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8年5月6日與訴外人陳建華、陳建民、陳建寗、陳瓊煙、陳瓊珍、陳瓊英、陳瓊靜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被證1,卷第51頁),買受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876、876-1、877土地及其上第2899號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78巷6號1樓。

㈡兩造為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76(權利範圍各為八分之一)、877(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則分別為上開土地上同地段第2678(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87巷6-2號)、737號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87巷6-3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98年5月間買受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建物1樓(即同地段第2899號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87巷6號1樓)。

㈢系爭不動產外牆及地下室之部分為共有部分,而現由被告使用之狀況即如照片14幀所示(原證6、9、14,卷第17、20頁、第152頁至第15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27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98年度民調字第857號調解筆錄、世紀聯合法律事務所函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兩造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以及系爭房屋西側牆面為被告單獨使用,並非與其他建物共用之共同壁、被告於其單獨所有之牆壁開設鐵窗、開闢通行門、設置佈告欄及直立式招牌等,無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空地、防火巷及地下室有無默示分管契約?㈡被告於系爭建物一樓外牆開闢通行門、設置佈告欄與直立式招牌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以下分別論述之:㈠就系爭空地及地下室有無默示分管契約之部分: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是共有物分管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之,其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仍須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裁判意旨、)。

經查:⑴證人謝宗仁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居住龍泉街87巷8號1樓?)有。

從99年8月9日居住至今。

(看過地下室狀況?)大略有看過,大概是有囤積一些貨物,我搬進去後沒有使用地下室,現在還是沒有使用地下室,我沒有在地下室裝設隔間。

(前手有無告訴你地下室如何使用?)是跟前手買的,他跟我說是共有的」等語(卷一第169頁);

⑵證人朱上達於100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之前住在龍泉街87巷6之1號、8之1號二樓?)我從61年到93年都住在那裡。

後來因為水果攤很吵,還有會為了停車位爭吵,影響生活品質,所以才搬走。

(為何這裡有水果攤?)據我所知,應該是一樓出租的,是老屋主出租的,他們有收租金。

那塊地所有權是我們所有住戶共有,包括防火巷也是。

我當時也是所有權人之一。

一樓出租沒有經過同意。

一樓住戶出租時,我認為不合理,因為為何只有一樓收租金,但是當時是因為住戶大多都有親戚關係,原告也算是長輩,所以他們兄弟之間的問題,我們沒有去爭執,不過據我所知,原告跟當時一樓屋主,因為這件事吵過。

原告說空地應該是共有,不是他們一樓所有。

而且有吵說出租沒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甚至後來有因為這個問題有去跟一樓溝通過,但是都沒有改善。

一樓空地有做過調解,我有參與,有到大安區行政中心做過調解,當初調解是因為老屋主的太太他說他年紀大了,沒有收入,所以必須使用空地租金作為生活補貼,基於親戚關係,原告這邊就承認如老太太還在的時候,就讓她收租金,但如果後來有出賣,或是由他人所有,就應該回歸共有。

地下室空地我有使用…剛開始有在地下室打牌,後來沒有使用地下室後,就開始堆積雜物,地下室使用是共有。

(何時爭執水果攤的事情?)約九十年左右。

老屋主在時有去爭執過,我有去說過,我的父母也有去說過,但是他們不理會,而且因為大家都認識,不會硬要去吵。」

等語(卷一第241頁);

因此,依照證人證述之情形,系爭空地及地下室乃為共有,且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而係爭空地經一樓屋主老太太(按即被告前手陳瓊煙等人之母)占用出租時,數共有人亦對此多次提出反對之意思,甚因無法解決而就此進行調解,足見共有人之間並未有默示分管契約;

嗣後雖因部分所有人基於親戚情誼而未再堅持取回,但此並非所有共有人之決定,應無從認為親戚關係之其他共有人亦為同意之意思,且部分所有人願意退讓之部分亦僅為屋主老太太取得生活費用部分,於非屋主老太太取得生活費用時,即予取回,足見該部分所有人亦無將系爭空地為分管意思,已甚明確,被告主張有有分管之約定,應不足採。

㈡另外,被告取得房屋之前所有人即證人陳瓊煙亦於100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⑴「(龍泉街87巷6號)原先是我父母親的,之後繼承,後來又再賣給別人。

曾經住過,(契約書)上面簽名是我簽的。

(一樓空地曾出租?)都是我母親在處理。

(一樓地下室說要如何使用?)都是大家用,不要的東西都塞在那裡。

樓上樓下都會把不用的東西放在那裡。

(簽契約時說地下室他可以使用?)當初我說權狀是這樣,就是這樣賣你。

(一樓空地及地下室特別跟被告說可以單獨使用?)我沒有說過,但是當初一樓空地都是媽媽在用,樓上樓下沒有反對。

(為何當時會使用系爭土地?)因為爸爸是大兒子,分到一樓,那裡像是路地所以就使用,就用到我父親死亡」等語(卷一第239頁);

⑵證人陳瓊珍於100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龍泉街87巷6號)因為父親過世,我們依法繼承,後來出售。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時都是仲介的代書處理,有跟被告談過,只有產權的部分我們負責…我們告訴被告就是以房子現狀買給被告,我們只負責權狀的交易,其他狀況我們不負責,即使是漏水,也要由被告自行負責。

(現況說明書上有勾選出租?)出租是從我母親就延續下來…我有答應被告協調處理,後來也有處理。

(出租是否水果攤?)是這樣。

(出租何時開始?)不清楚,太多年已經記不起來。

(一樓地下室是由何人使用?)通通都是在放雜物,父母親有放,想放的人就有放,其他的人是否有放,我不能確定。

(空地由你家使用?)房子是由我們的長輩起造,我父親分到一樓,一樓的空地自然就會使用到,不會讓他空著。

(說有去協調是如何協調?)我母親當時是如何讓她們使用,這部分我不清楚,但是我們已經把房子賣給被告,如賣水果的人跟被告有爭執,我們會很麻煩,我們就是把我們使用的地方騰空,因為在防火巷那裡有個小門,小門的一部分也有在使用,是建物一部分,如沒有處理完,被告會與賣水果的有爭執,我們也會難處理。

(跟被告保證空地要給被告使用?)我跟被告買賣的時候,我只有跟被告說我賣給你是只有權狀的東西,但是我們有在使用的部分,被告也可使用,但是所有與使用是兩回事,時間已久我已不記得有無跟被告保證。

(跟被告說一樓空地就是歸一樓使用,其他人不能使用?)四十年來都是我們在使用,我只有跟被告說是我們在使用,但是我沒有說別人不能用。」

等語(卷一第240頁);

因此,依照證人陳瓊煙、陳瓊珍證述之情節,其於出售房屋時,雖其告知被告系爭空地係由其使用等語,但系爭空地雖為其母親使用,惟其並未有分管契約,已如前述,自無從因此而使得系爭空地發生分管契約之結果,而使原告取得分管之權限,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另外,雖系爭地下室之一部分,亦有遭系爭房屋八號住戶占用之情形,惟其緣由乃:⑴證人游明緯證稱:「(住龍泉街87巷8-1號2樓?)是,約是從93、94年入住。

(地下室所有權歸屬狀態?)就我理解應該是共有,是公共空間。

因有一個樓梯開放下去,所以理論上是開放空間。

(八號那邊是否有約定過要如何使用?)是約在去年時約定,確定時間不記得,約定的理由是因避免爭議,因為已經有一半被隔起來無法使用,所以我們就約定使用就如何使用其他剩下的空間,怕被侵占。

(被佔用無法使用,指一樓去圍起來那塊?)是,因為被圍起來,我沒有辦法進去,所以我從未見過逃生梯部分。

(如何分使用地下室空間?)約有五戶,但是實際上有幾戶不確定,不是全部住戶來分,有一個書面的協議,內容大概是說地下室分成幾塊,由哪幾戶用哪幾塊。

沒有全部住戶參與,所以不算是一個契約,只是有參與的人先講好。」

等語(卷一第242頁反面);

⑵證人陳素映證稱:「(住8-3號4樓?)是。

(你是否有用地下室?)地下室是大家公用,我家如有東西放不下就拿到地下室放。

蓋好時,是整個家族在住…剛開始是大家共有,因為都是自己人,所以會在那裡打牌。

(地下室是否有約定過如何使用?)之前沒有,但是後來看到六號一樓把地下室圍起來用,我就聯合起八號的住戶來約定使用,因為地下室應該是八戶共有,如後來六號一樓把他佔用的部分拆走,可以在大家一起協調如何使用,因為八號地下室範圍較大,所以有部分分給六號的三、四樓使用,我們目前有分好誰使用哪一塊」等語(卷一第244頁);

足見其係因其他共有人因見被告將地下室公共使用之空間設置鐵門而予以占用,所以才協調一部分共有人占用部分地下室使用空間,以避免自身權利受影響,因此,其所為之占用行為,並非經過全部共有人之共同協議,顯非屬於分管協議,尚無從據此而認為被告占用系爭地下室為有理由。

㈣另外,複丈成果圖ABC之部分,乃係房屋間之防火巷,以及供作放置抽水馬達、各共有人之水表等公用設施之處所,該處並設置有連通地下室與防火巷之「ㄇ字型簡易逃生梯」(卷一第18、19頁,被告占用後加設不銹鋼隔間及樓梯,不銹鋼樓梯即架設在簡易逃生梯之外側),為地下室第二樓梯(主要由公共樓梯進出),供作緊急逃生使用,屬於共有人所有,有現場照片可按,且被告亦未提出此部分並無由被告分管之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此部分空地並設置不銹鋼材質之隔間及樓梯(不含簡易逃生梯,簡易逃生梯為原有逃生設施),應予拆除並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顯屬有據。

㈤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係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現行法則修正為:「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是公寓大廈外圍使用之限制於舊法係採取例外允許之立法模式,於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前,公寓大廈之外牆面不得有變更構造之行為,而依照修正後之現行法則改採例外限制之立法模式,就公寓大廈外牆面變更構造之行為,即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若另有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則亦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經查,系爭台北市○○區○○街87巷6號為四層樓之公寓,並未無設置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亦無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此,被告於系爭房屋開闢通行門、設置佈告欄與直立式招牌等之變更構造、設置廣告物之行為,顯無須依照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規範之情形,是被告主張其設置開闢通行門、設置佈告欄與直立式招牌之行為,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則此等變更構造設置廣告物之情形既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允許,即應不認為對於其他共有人共有權利之損害,應堪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應拆除其所設置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八十七巷六號建物如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空地上之棚架及其上兩塊橫式「八大美術社」招牌,並停止占用如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F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空地,將該編號F部分空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拆除其所設置阻隔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八十七巷六號如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部分(面積分別為十三、十五、二平方公尺)之空地與龍泉街之封閉障礙物,並將該空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應拆除其所設置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八十七巷六號建物地下層內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部份(面積分別為十八、一平方公尺)所示之隔間及樓梯,並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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