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822,201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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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22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分別於民國86年4 月22日、同年月2 5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17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至101 年4 月22止,共分180 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8.75計息,並依原告於每年三月及九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所定新利率計付利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者,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89年2 月2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12994 號拍賣被告所有之抵押物受償後,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 紙、約定書2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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