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894,2010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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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94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體說明本件訴訟之被告為何人,且提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到院,並補正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起訴狀所載,並未表明其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且先後書狀之被告記載不一,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陶亞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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