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216,201006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六七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郭聯城之部分,於超逾債權額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之範圍,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鈞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六七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有關原告郭聯城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請求確認鈞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六八二三號支付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

原告復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鈞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六八二三號支付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

㈡鈞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六七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有關原告郭聯城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父親郭有仁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死亡,原告及母親即訴外人陳彩鳳為其法定繼承人,然均未於法定期限內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原告於九十七年十月間接獲本院北院隆九十七年執酉字第八六七四九號函,經調閱相關卷宗後得知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鈞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所發之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六八二三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詢問系爭支付命令之借貸情形,被告表示本件債務人為訴外人隆冠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隆冠公司),郭有仁為其連帶保證人而負債務(下稱系爭債務)。

然查,系爭債務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並非郭有仁所簽名,系爭支付命令有關郭有仁之住所記載為臺北市○○○路○段八一號,郭有仁從未曾在該處居住或設籍過,依週轉金貸款契約所載郭有仁之住所實為臺北市○○街二二二巷五二號,從而,姑且不論郭有仁是否確實為週轉金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支付命令有關管轄法院及送達處所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五百十條之規定。

此外,郭有仁於八十七年死亡時僅留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三小段地號六之三號、六之五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五三號之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郭有仁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基隆市政府員工福利會、彰化銀行、土地銀行及被告。

原告於郭有仁死亡後,為了結其生前事務,積極協調債權銀行有關清償債務事宜,並尋找系爭不動產買主,八十八年七月間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萬元賣出,並各清償彰化銀行一千一百萬元、土地銀行三百萬元、被告二百萬元,郭有仁持分二分之一,僅餘一百五十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約八十三萬元,僅剩約六十七萬元,由原告及陳彩鳳共同繼承,原告實際所得遺產不足三十四萬元,與系爭債務差距極大,如果原告知悉上述債務,衡情當會拋棄對郭有仁之繼承權。

被告於八十六年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於九十一年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聲請執行陳彩鳳之存款四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元、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四千四百零七元。

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起聲請法院執行原告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每月十五日扣款二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至今已執行十三個月,共三十三萬零九百十五元,原告實際所得遺產不足三十四萬元均已執行完畢,倘強令原告需以其固有財產,負擔郭有仁之連帶保證契約債務,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合於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有關郭有仁之遺產,經原告向國稅局申請結果,郭有仁尚有投資隆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隆利公司)一百萬元、隆冠公司六十萬元。

惟原告自八十七年至今從未受有上開二家公司之盈餘分配,隆利公司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已經清算結束營業,隆冠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停業,目前遭命令解散,原告並未因繼承而獲得遺產。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郭有仁從未任職於隆冠公司,郭有仁與郭世財亦非堂兄弟關係,被告所述不實。

㈣並聲明:⒈確認鈞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六八二三號支付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

⒉鈞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六七四九號強制執行程序有關原告郭聯城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八十六年間依法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於九十一年換發鈞院北院錦九一執酉字第八一七一號債權憑證。

原告所主張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自不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㈡隆冠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郭世財與郭有仁為親戚,同為公司股東,郭世財為隆冠公司董事,郭有仁為業務副理,隆冠公司顯為原告之家族企業,原告對公司之債權債務知之甚詳,原告及陳彩鳳均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法自應繼受系爭債務。

況其間如有存款或財產移轉而不發生所得時,將難以查察(被告與原告資訊不對等)如僅以此表示並無繼承遺產實為以偏概全,請原告提出郭有仁之遺產登記清冊及親屬之會議記錄予以證明。

又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

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

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故有關部分需請原告提出相關佐證以明事實,而非原告主觀認定,如僅以此表示並無需負擔繼承之債務似有不妥。

㈢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其文義僅適用於一般保證,本件郭有仁與隆冠公司應對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非屬代負履行責任。

所謂代負履行責任應係指主債務已屆清償期,保證人曾援用先訴抗辯權,債權人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

退步言之,郭有仁為隆冠公司五大原始股東之一,並兼任該公司業務副主任,與該公司董事長郭世財為堂兄弟,與該公司之債務具有內在之關連性,並非單純保證人角色,實屬主債務之性質。

㈣原告自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價值一千九百萬元,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持本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約四百五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縱使加計利息及違約金,總金額約九百八十六萬八千零十九元,況原告任職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依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國稅局所得資料顯示,原告僅薪資所得即有一百三十餘萬元,是原告繼續履行債務,對其生計並無實質影響,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㈤隆冠公司之資本額原為六百萬元,八十一年增資為一千萬元,郭有仁之出資為六十萬元。

隆利公司資本額為九百萬元,郭有仁之出資為一百萬元,郭有仁除與郭世財共有不動產外,並為該二家公司之原始大股東,與該二家公司自有信賴關係,是支付命令縱使向隆冠公司地址為送達,亦應處於郭有仁可支配之狀態,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㈥被告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經鈞院發移轉命令,被告迄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已受償五十八萬二千五百五十七元。

㈦原告八十七年間繼承之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當時該不動產係以一千九百萬元出售,原告繼承所得遺產為九百五十萬元,大於所繼承之債務。

其就其他繼承之債務,亦屬債權分配問題,與應否免責無涉。

且被告亦未獲得任何分配。

原告仍應以繼承所得債務即九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對被告負清償責任。

縱使應扣除繼承債務,原告仍有一百五十萬元剩餘遺產應向被告負清償責任。

土地增值稅為交易必要費用,原告應自行考量交易成本,自行吸收或約定由買方吸收。

況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為郭世財,並非原告繳納。

至於原告與另繼承人陳彩鳳之應繼份各二分之一,為內部分擔之問題,對於債權人而言,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是原告仍應就九百五十萬元或一百五十萬元,對被告負清償之責。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之父親郭有仁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死亡,原告及母親即訴外人陳彩鳳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限內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⒉訴外人隆冠公司以郭有仁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系爭債務),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六八二三號支付命令命郭有仁清償系爭債務,被告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於九十一年聲請本院換發北院錦九一執酉字第八一七一號債權憑證,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七四九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⒊郭有仁為隆冠公司股東。

⒋郭有仁死亡時曾留有坐落於基隆市○○路五三號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經原告等繼承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將前開不動產以一千九百萬元出售,並清償訴外人彰化銀行一千一百萬元、土地銀行三百萬元及被告二百萬元。

又出售前開土地時,土地增值稅為八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五元。

㈡爭執部份:⒈原告是否得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主張該支付命令對其不效力?⒉本件原告繼承債務是否有顯失公平,致使原告得提起異議之訴,主張撤銷執行程序?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之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經查,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而該卷宗業已銷毀等情,有本院檔案銷毀目錄封面影本可憑(外放),該支付命令送達情形已無從自送達證書等資料而為稽考。

惟系爭支付命令既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則依常情以觀,該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郭有仁屬於常態。

是倘原告主張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郭有仁,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此項非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觀之該支付命令所載隆冠公司、郭世財、阮章翔、郭有仁地址均為「臺北市○○○路○段八一號」,原告主張郭有仁並非設籍或實際居住於該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法院於文書之送達,依法應對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為之,而「戶籍地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況法院送達裁判書正本,固會對於裁判書上所載應受送達人地址為送達,惟倘該地址無法送達,或於該地址送達是否合法有疑義時,法院亦常命當事人提出應受送達人最新戶籍謄本或陳報住居所另為送達。

是實難僅以該支付命令所載地址並非郭有仁之戶籍地址或實際居住處所,推認該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郭有仁。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支付命令對於郭有仁之送達為不合法,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不生效力云云,已難採認。

⒉原告雖主張於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對於被告負清償責任,惟此屬原告得否以其他抗辯事由拒絕履行債務全部或一部,或原告得否拒絕以原告固有財產(非繼承所得財產)清償債務之問題,非謂系爭支付命令歸於無效。

此外,該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即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主張郭有仁並未於系爭借款契約簽名等情,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指明。

⒊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對於原告不生效力,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部分: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之事實,並非可採,業如前述,況此事由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合先敘明。

⒉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說明謂:「九十七年一月及五月增訂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本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明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僅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限定責任,以及繼承人對於繼承關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証契約債務亦僅負限定責任;

同時增訂上開修正條文於施正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亦有適用。

惟上開條文並不適用於繼承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及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証契約債務,故目前社會上仍有許多繼承人因不適用上開規定,且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至今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保証契約債務,影響繼承人之生計甚鉅。

然保証人保証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証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証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獲悉。

又債權人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証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証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

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証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命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

且本次民法繼承編之修正既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爰參考第一條之二第一項之立法體例及要件,增訂第二項規定」。

我國民法繼承編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其中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立法說明謂:「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

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復增訂法定限定繼承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及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

亦即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再修正之目的,在使具完全行為能力之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之不合理現象。

則具完全行為能力之繼承人更難知悉被繼承人於生前擔任第三人向他人借款之保証人或連帶保証人;

而債權人於主債務人向其借款時所評估者,乃主債務人及保証人或連帶保証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嗣後保証人或連帶保証人死亡後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

且主債務人於借款後是否履行債務,亦非保証人或連帶保証人之繼承人所得控制,繼承人更未從主債務人處獲得任何利益。

故保証人或連帶保証人於死亡後,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致背負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保証或連帶保証債務,比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擔任主債務人之情形更不合理及公平。

是於審酌由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時,應將被繼承人是否因保証或連帶保証契約而獲得利益,繼承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擔任主債務人向第三人借款之保証人或連帶保証人,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遺留遺產予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所留之債務數額是否大於遺產,繼承人是否須以自己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債等為主要因素。

此外,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証或連帶保証債務,當然影響繼承人之生計,而繼承人又未從主債務人處獲得利益,故繼承人生計被影響之程度,不必達於桎梏終生之境界,始得認為顯失公平,方符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繼承編施行法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之立法目的。

此外,連帶保證亦屬保證之一種,依上開說明,連帶保證債務自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⒊經查,郭有仁所負連帶保證債務,於繼承開始前之八十六年間,業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命郭有仁與主債務人隆冠公司連帶給付,是本件係符合「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要件。

郭有仁死亡時,原告與陳彩鳳共同繼承之遺產有系爭不動產、隆利公司股份、隆冠公司股份等情,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原證九)。

原告雖主張隆利公司、隆冠公司現均已結束營業或停業,且原告迄未獲得分配盈餘,該等公司股份已無價值云云,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三條第二項既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自應以繼承開始時繼承所得遺產(物或權利)之價值定之,方為公允,並兼保障債權人之利益。

查隆利公司於九十八年五月間始由股東同意解散,此有臺北市政府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府產業商字第0九八八四八九七四一0號函可稽(原證十),隆冠公司則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停業,並經命令解散等情,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原證十一),則該二公司於八十七年間郭有仁死亡時,均仍存在且在營業中,原告以該二公司現已結束營業或停業等情,主張該二公司股份並無價值等情,已非可採。

並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原告與陳彩鳳共同繼承之上開股份之核定價額,隆利公司為一百萬元,隆冠公司為六十萬元,堪認於繼承開始時該等股份價值分別有一百萬元及六十萬元,合計一百六十萬元。

⒋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設定抵押權予基隆市政府員工福利會、彰化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及被告,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經原告、陳彩鳳及共有人郭世財共同以一千九百萬元出售,並清償彰化銀行一千一百萬元、土地銀行三百萬元、被告二百萬元,另土地增值稅為八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五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公證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憑(原證四至六)。

則原告及陳彩鳳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共同繼承所得之價值,自應扣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定之。

上開不動產賣得價金既於買賣契約中約定優先清償上開債權,堪認各該清償款項(債權額)即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則原告及陳彩鳳就系爭不動產繼承所得之價值,應為一百五十萬元(〈19,000,000-11,000,000-3,000,000-2,000,000〉÷2=1,500,000)。

⒌原告主張:其與陳彩鳳就系爭不動產賣得之剩餘價金係平均分配(按應繼分各二分之一,見原告起訴狀第二頁第四點),則原告與陳彩鳳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應係以平均之方式為之,則原告繼承所得遺產之價值應為一百五十五萬元(〈1,500,000+1,600,000〉÷2=1,550,000)。

被告雖辯稱:原告與陳彩鳳之應繼分僅屬內部分擔債務比例,對債權人而言,仍須以所得全部遺產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所指「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核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人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同,參諸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五項規定「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保證契約債務,不得請求返還」,及兼顧保護債權人立場之立法意旨以觀,應認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之立法意旨,係在限定繼承人清償債務之責任範圍,而採「人的有限責任」,非採「物之有限責任」,故無論繼承人繼承之遺產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時是否仍存在,只要繼承開始時有所得遺產,則繼承人於所得遺產價值範圍內,即應負清償之責。

至於前揭規定所謂「顯失公平」與否,應以繼承人因繼承所得之財產與因此所負債務衡平考量,作為判斷基礎。

否則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未必以平均方式為之,有時各繼承人分得遺產價值相距懸殊,倘一律以繼承所得全部遺產價值另繼承人對於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即難達到本條規定之立法本旨。

是本件仍應分別計算原告因繼承所得遺產價值,令原告於此範圍內對於被告負清償責任。

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⒍至於原告主張應扣除土地增值稅云云,惟繳納土地增值稅係原告與陳彩鳳及郭世財共同處分財產所衍生之公法上之義務,與繼承所得價值之計算無關。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認。

⒎衡之原告繼承所得遺產為一百五十五萬元,而依被告答辯狀記載,郭有仁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債務本金,於被告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為本金四百五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總金額已達九百八十六萬八千零十九元。

倘於原告超逾繼承所得遺產一百五十五萬之範圍,由原告繼續履行,即難認為公允。

被告雖辯稱:郭有仁擔任主債務人隆冠公司之業務副理,且為隆冠公司負責人郭世財有堂兄弟之親屬關係,郭有仁與隆冠公司關係密切,系爭債務應視為主債務云云,惟爭債務之性質係屬連帶保證債務,甚為明確,不因郭有仁與隆冠公司或隆冠公司負責人之關係而有所區別。

且郭有仁倘因任職於隆冠公司之故,而擔任該公司連帶保證人,其保證債務之發生並非基於郭有仁個人之利益,尤以郭有仁之繼承人與該債務之關連性至為薄弱。

況被告雖提出系爭借款之徵信資料(徵信報告),內載郭有仁為隆冠公司業務副理等情(被告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民事陳報狀附件),惟郭有仁並無參加勞工保險之紀錄,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保承資字第0九九一0一三五四00號函在卷可憑,則被告提出之徵信報告上開記載,是否正確無誤,亦值懷疑。

至於被告所辯:原告年收入達一百三十餘萬元等情,縱屬實在,尚與原告繼承該債務是否顯失公平無涉,且系爭債務本息、違約金已達九百餘萬元,倘令原告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亦將長期影響原告生活,綜上各情,堪認本件系爭債務由原告於超逾繼承所得遺產範圍繼續履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⒏綜上,本件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本件系爭債務係屬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而由原告於超逾繼承所得遺產即一百五十五萬元之範圍外,繼續履行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應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屬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逾繼承所得遺產一百五十五萬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請求撤銷債權額一百五十五萬元以內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對於原告不生效力,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請求撤銷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請求撤銷超逾債權額一百五十五萬元範圍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