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2186,201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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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18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210巷30弄30號」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及被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附卷可參,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台北市○○區○○街175巷18號4樓」經本院函詢被告該址是否為其居所,惟被告迄今均未函覆,故尚難認定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地址即為被告之居所,是依首揭規定意旨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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